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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品榕(原名:楊佳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品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五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及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品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萬7,984元,行為時既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被告所聯繫的「千翔」、「Johnny(建瑋)」、「昕綺」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千翔」等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雖僅擔任本案轉匯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千翔」、「Johnny(建瑋)」、「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時供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者,我可以把我拿到的報酬拿出來賠,如果我要拿我自己的錢出來賠的話,我是覺得比較不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未有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育睿、陳彩箴、陳念慈(改名陳鉉宇)、黃詺竣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張育睿、陳彩箴、陳念慈(改名陳鉉宇)、黃詺竣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張家瑜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徐立婷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共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81、第83至90、9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附表所示內容為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3,74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予上游共犯之工作,故就被告已轉匯之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品榕新臺幣(下同)149,984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分15期,按月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98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被 告 楊品榕(原名:楊佳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榕(原名:楊佳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組織),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千翔」、「Johnny(建瑋)」、「昕綺」等人招募,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左右之金額為報酬。嗣楊佳芳及「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佳芳陸續依「千翔」等人指示申辦「BitoPro」、「HOYA BIT」、「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將該帳號提供予「千翔」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嗣「千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育睿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佳芳隨後依「千翔」等人指示,將約定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名下之「BitoPro」、「HOYA BIT」、「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千翔」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嗣因張育睿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睿、陳彩箴、陳念慈、徐立婷、張家瑜、黃詺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中信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申辦「BitoPro」、「HOYA BIT」、「MaiCoin」、「MAX」,並將附表所示之不明來源之現金,扣除約定報酬後,以其餘金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證人張育睿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證人陳彩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陳念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證人徐立婷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檔案、資金抵押條約影本、不實投資網站截圖、證人張家瑜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張家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詺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黃詺竣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遭被告轉匯而出之事實。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3人以上聯繫,於接洽過程有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過這個確定不會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此所謂兼職工作異於一般工作型態,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之情形,顯有認識。且「Johnny(建瑋)」告知被告如銀行行員致電詢問,需自稱從事服飾批發等不實內容,被告對此亦毫不質疑,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心存僥倖,漠視相關行為違法之徵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對於不同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上開犯行獲利共新臺幣3,740元等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睿 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糖果符號」與張育睿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張育睿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11時21分 3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4月29日11時35分 3萬7,605元 2 陳彩箴 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小Q」與陳彩箴聯繫,佯稱可從事代銷商品賺價差云云,陳彩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21分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4時32分 1萬9,785元 3 陳念慈 於114年4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暱稱「禔」與陳念慈聯繫,佯稱為籌措醫藥費,欲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協助云云,陳念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8時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8時10分 1萬9,785元 4 徐立婷 於114年4月8日,詐欺集團以IG暱稱「李杰」與徐立婷聯繫,佯稱可透過VERA 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徐立婷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0時1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28日10時26分 2萬9,700元 5 張家瑜 於114年4月17日,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暱稱「瑋倫」與張家瑜聯繫,佯稱可透過SP-Digital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張家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4時36分 4萬9,984元 114年4月28日15時2分 9萬9,000元 114年4月28日14時44分 5萬元 114年4月28日15時24分 4萬元 114年4月28日15時2分 5萬元 6 黃詺竣 於114年4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以IG暱稱「wen_o121」與黃詺竣聯繫,佯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黃詺竣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8日13時57分 1萬元 114年4月28日14時10分 2萬9,685元 114年4月28日14時2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