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笙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笙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沐成」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 告 連笙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笙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連笙凱、「高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佳琪」、「日暉客服專員NO.92」向曾美珠佯稱:可使用「財運亨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曾美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阿寶A-bao晨食館埔里四維店面交投資款項。連笙凱則依「高鐵」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識別證1張,並前往刻印店製作「李沐成」印章1顆後,擅自在上開收據偽簽「李沐成」簽名、盜蓋「李沐成」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曾美珠出示偽造之「李沐成」識別證,以此方式冒充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沐成」,向曾美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曾美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取得報酬8,500元。
二、案經曾美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笙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2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擷圖、「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42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以相同手法收款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沐成」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字樣印文、「李沐成」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再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考量識別證、印章製作、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本案獲得報酬8,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連笙凱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42萬5,00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期度,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