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薇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薇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薇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薇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與暱稱「余梅香」、「皓華」、「張永彥」、「孟軒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廖映雪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對贓款建立實質管領力,且未轉交予上手,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9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1,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1,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OPPO Reno13 F5G手機1支(內插置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8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 告 曾薇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薇臻(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4年12月初,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余梅香」、LINE暱稱「皓華(醫療夥伴,職……)」(下稱「皓華」)、「張永彥(急事請來電)」(下稱「張永彥」)、「孟軒(人資管理)」(下稱「孟軒」)等人招募,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外務依工作縣市每單5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曾薇臻即與LINE暱稱「孟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孟軒」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國賢」與廖映雪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網站AFTX(www.atfxobj.com),並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以投資美金、黃金等,廖映雪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幣勝幣商」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雙方約定於114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早餐店,以面交方式交易,曾薇臻依「孟軒」指示按時到場,佯稱為幣商,當場收取廖映雪交付之10萬元現金,惟員警獲報得知疑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7時5分許,見曾薇臻收得款項,即當場逮捕曾薇臻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10萬元現金(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映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薇臻固坦承有上開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找工作,伊有覺得工作內容奇怪,有問對方,對方說是客戶要節稅之類的,伊沒有想到是違法的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映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余梅香」、「皓華」、「張永彥」、「孟軒」等人之臉書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林國賢」、「幣勝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不實投資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既自承原本應徵之工作,與後來對方交付之收款工作有明顯差異,且每次對方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公司名稱均不同,而送交文件、款項之方式亦頗為輕率,凡此種種均顯然異於社會常情,況被告亦自承感覺異常,對於「孟軒」等人指示之工作內容存在高度違法風險理應有所警覺,卻為求報酬而持續為之,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與「孟軒」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自承日薪1300元,應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