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凃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凃柏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凃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黑人」、林彥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

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 告 凃柏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佑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林彥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手(凃柏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2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凃柏佑與「黑人」、林彥廷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Threads貼文,佯稱免費贈送偶像應援螢光棒,葉沛晴於114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閱覽後,為取得螢光棒依指示聯繫IG暱稱「靜雅」,對方指定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網站下單,復佯稱因葉沛晴之故,導致帳號遭凍結,要求配合處理,葉沛晴誤信為真,於同日19時許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006」聯繫,依指示與對方視訊通話並分享手機畫面,且操作行動郵局APP,以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預約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因此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次「無卡提款序號」。凃柏佑於同日19時58分許,接獲「黑人」領款之指示,由凃柏佑持工作機聯繫,轉知林彥廷「無卡提款序號」,由林彥廷先至臺中市○區○○○道0號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無卡提款葉沛晴上開郵局帳戶內2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凃柏佑,凃柏佑復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葉沛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沛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沛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郵局APP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凃柏佑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林彥廷、「黑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等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