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挺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挺淵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附隨必要之洗錢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吳明儒」、「卡布达」、「小帕拉3.0」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非長、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另有相似案件經警移送、分擔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請求本院科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於收款現場查獲而屬未遂犯,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㈦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11 Pro Max(含sim卡)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因此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⒊其他違法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萬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足認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被告本案預定收取之30萬元,惟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 30張 2 iPhone11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6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SIM卡預付卡,未拆封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0號被 告 邱挺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挺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明儒」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布达」、「小帕拉3.0」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中意」之人,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杜惠美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邱挺淵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杜惠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30萬元之投資款項。邱挺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卡布达」指示邱挺淵於114年12月16日16時36分許,前往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大貨車停車場」,向杜惠美收取30萬元現金。嗣於杜惠美正欲交付財物之際,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邱挺淵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卡布达」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杜惠美收取30萬元現金,而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167萬元,而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遂配合警方誘捕車手,於上揭時、地,約定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與「卡布达」、「小帕拉3.0」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自陳不只為本案犯行等語,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且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擔任另案詐欺集團二線車手,經警查獲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詎其仍不思悛悔,顯見其惡性較為重大,建請量處至少2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向苗栗之不詳被害人(此部分由警另行調查)面交收取之詐欺贓款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此係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家榮,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新臺幣1,000元 30張 2 iPhone11 Pro Max (含SIM卡2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16 Pro Max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