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家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家榮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家榮(下稱被告)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因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加重詐欺犯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張恆瑞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定於115年4月2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可認具有一定悔意;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