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諭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諭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潘諭嫻依其高中畢業、曾為軍人、在超商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或存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潘諭嫻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3張金融卡遺失了,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3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有本案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47-48、49-50、51-52頁、偵卷第2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款至所示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8-19、20-22、23-24、25-38、39-40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3帳戶,於告訴人等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等匯款或存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3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即以本案3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3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3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本案3張金融卡
密碼都是我的生日,卡片上都「沒有」寫密碼,我的身分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警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先陳稱:除了本案3張金融卡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記載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後,被告改稱:之前要去辦退伍資料,我身分證不知道放在家中哪裡,才會去補辦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再參照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52頁),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前頻繁使用本案一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然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4年6月間,要使用本案一銀提款卡領錢時,才發現本案3帳戶金融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6頁)。
在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一銀、中信金融卡之前提下,理應能即時發現本案3帳戶金融卡遺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一銀、中信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等語(偵卷第26頁),並參照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操作網路銀行之交易行為。而網路銀行對於帳戶異動均設有即時通知之機制,本案一銀、中信帳戶於短時間內有大量不明資金匯入並提領,被告手機理應接獲密集通知,其竟辯稱對卡片遺失及帳戶遭冒用毫不知情,顯與常人生活經驗相違背,其辯詞顯不足採信,亦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3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㈤此外,本案郵局帳戶中,告訴人賴惠婷於114年3月19日16時5
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後,餘額為5萬10元,應可推知告訴人賴惠婷匯入該筆款項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29元;本案一銀帳戶中,被告於114年3月1日21時32分許轉帳1,010元後,餘額為48元;本案中信帳戶中,被告於114年3月17日19時46分許轉帳2,400元後,餘額為2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可知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3張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移轉,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金融卡,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將本案3張金融卡及身分證(即為其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24萬27元,告訴人袁明禧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79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為軍人、現於超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存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3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惠婷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3月19日16時50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1元 114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7元 2 林志亮 利用假網址詐騙告訴人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並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9,989元 3 袁明禧 刊登假抽獎活動貼文,並傳訊息向告訴人誆稱已中獎,復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19日17時56分許,匯入本案一銀帳戶 10萬0,085元 4 張宇涵 刊登假抽獎活動貼文,並傳訊息向告訴人誆稱已中獎,復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7分許,跨行存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賴惠婷 1.告訴人賴惠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6、57-58、65、66、67頁) 2.告訴人賴惠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59、63-64頁) 3.告訴人賴惠婷提出實名認證網頁擷取照片(警卷第60頁) 4.告訴人賴惠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59、62-63頁) 2 林志亮 1.告訴人林志亮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78-81、91、92、93頁) 2.告訴人林志亮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警卷第82、86頁) 3.告訴人林志亮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82頁) 3 袁明禧 1.告訴人袁明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98-99、102、103、104頁) 2.告訴人袁明禧提出匯豐網路銀行電子郵件擷取照片(警卷第100頁) 3.告訴人袁明禧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88luckyorang」聊天室對話記錄、個人主頁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告訴人袁明禧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瞬達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1頁) 5.告訴人袁明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1頁) 4 張宇涵 1.告訴人張宇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114、192、193、194頁) 2.告訴人張宇涵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警卷第116頁) 3.告訴人張宇涵提出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124-131、132-138頁) 4.告訴人張宇涵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tianling660」貼文擷取照片(警卷第143頁) 5.告訴人張宇涵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警卷第144-145頁) 6.告訴人張宇涵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姓名:張柏偉;部門:營業部;員編:03648」(警卷第146頁) 7.告訴人張宇涵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柏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147-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