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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煜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煜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呂偉誠、「薛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被 告 洪煜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翔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3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7月間,加入呂偉誠(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洪煜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22號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之工作。洪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洪福齊天B」、「徐麗珍」、「達沃資本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吳欣芳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欣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早餐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呂偉誠(另案提起公訴)。呂偉誠則依指示,向吳欣芳出示載有「李勝威」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李勝威」印文及「李勝威」署押各1枚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予吳欣芳。呂偉誠向吳欣芳收取完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負責監控及收水之洪煜翔,再由洪煜翔將款項交付予「薛藜」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欣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煜翔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煜翔坦承依「薛藜」之指示,從事監控及收水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呂偉誠收取現金60萬元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本案獲有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㈠另案被告呂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呂偉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欣芳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依「薛藜」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被告呂偉誠過程之事實。 4 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偉誠、「薛藜」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因本案獲酬勞6,000元(收取金額百分之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危害等,判處被告2年3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