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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志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列印「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且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2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號被 告 孫志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良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本件非其參與組織後之首案,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芯雅」、「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等帳號與陳儀鐸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鐸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9日10時24分許,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在其自宅(址詳卷)等待面交。孫志良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復於上開時、地交付之偽造收據取信陳儀鐸以行使,並取得現金4萬元後,再依指示放至附近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共1,500元報酬。嗣因陳儀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沈芯雅」、「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淋萱Coco」、「人事部-聖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扣案之偽造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及未扣案之「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每次面交均有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