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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廷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顯示名稱「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嗣吳俊廷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順風順水」指示吳俊廷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吳俊廷即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依「順風順水」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取得提款卡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A05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俊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264、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3、A04、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7、123至124、159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警卷第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檢視(警卷第2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41頁)、路口監視器時序表及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3至57頁)、A03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至119頁)、A04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A04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顯示截圖、售物截圖)(警卷第125至158頁)、A05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1至175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俊廷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其限制要件。

⑶查被告吳俊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惟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74頁),並自承現無法繳回(本院卷第265頁),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7年之上限限制,是被告如依行為時法,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1月,而被告如適用裁判時法,然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然本案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能,而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其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但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新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相同受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共計有3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計成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不符115年1月23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應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負責擔任提款

車手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44頁),素行非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粗工,一天1,000元,未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家中有兩個小孩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建請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卷第276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量刑因子,認對其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

間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且已花費殆盡,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65、27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料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1日16時51分許 4萬9,983元 王夢瑜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1分 3萬5,123元 2 A04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1日16時56分 1萬5,985元 3 A05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買賣 112年8月11日17時9分 2萬7,983元附表三:提領資料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對應之附表一被害人資料 1 王夢瑜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0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編號1、2 2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編號1、2、3 3 112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編號1、2、3 4 112年8月11日17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編號1、2、3 5 112年8月11日17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喜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編號1、2、3(另含有不詳之人現金存入之1萬8,985元) 6 112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喜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編號1、2、3(另含有不詳之人現金存入之1萬8,985元) 7 112年8月11日17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喜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編號1、2、3(另含有不詳之人現金存入之1萬8,985元) 8 112年8月11日17時21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喜店之自動櫃員機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編號1、2、3(另含有不詳之人現金存入之1萬8,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