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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恆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恆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被告金恆希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8行「…,與楊桂容面交20萬元得手。嗣因警方巡邏時發現金恆希行跡可疑,遂於金恆希向楊桂容收款完成後,以現行犯逮捕金恆希,即時阻斷金恆希將上開20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對金恆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更正為「…,與楊桂容面交20萬元得手,惟警方於巡邏過程中,早已發現金恆希行跡可疑,遂在附近守候,待金恆希向楊桂容收款完成後,旋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金恆希,致金恆希未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亦即時阻斷金恆希將上開20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對金恆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楊桂容之警詢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乃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南投縣竹山鎮之麥當勞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可能為車手態樣,遂於附近守候,待被害人與被告面交款項時即上前盤查,始進而查獲本案等旨(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於警方監控下,本無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自僅能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既遂犯,然本院認應僅止於未遂程度,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糖」、「陳」、「怡Fairy」、「光妤」、「趙永德」、「劉強東」、「小然」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嗣於114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任何主張,則參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以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除有上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外,因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有自白,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應依上述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納入斟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證據調查之程序勞費,犯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輕罪減刑事由,復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離婚、有1個12歲的小孩、由我母親帶」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為過重,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有持以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聯繫使用,此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被害人已具領取回(警卷第47頁) 2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6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悠遊卡 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6 台灣高鐵單程票 2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3號被 告 金恆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6室(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恆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陳」、「怡Fairy」、「光妤」、Telegram暱稱「趙永德」、「劉強東」、「小然」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金恆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27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向楊桂容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日16時2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雲林國小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恆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強東」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楊桂容面交20萬元得手。嗣因警方巡邏時發現金恆希行跡可疑,遂於金恆希向楊桂容收款完成後,以現行犯逮捕金恆希,即時阻斷金恆希將上開20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放至指定地點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對金恆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恆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桂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115年1月3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XC100」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20萬元,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三星GALAXY A60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悠遊卡 1張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現金20萬元 已由被害人楊桂容領回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6 高鐵乘車票 2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