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莉
謝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謝育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以下更正,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8、19行《…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王俊仁收取125萬元…》,更正為《…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王俊仁出示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125萬元…》。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鄧凱莉、謝育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凱莉、謝育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鄧凱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謝育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鄧凱莉與共犯即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Jason」、「林專員」、「林偉豪」等人合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謝育森與共犯即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德晉」、「豪豪先生」等人合謀(附表編號2部分),各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乃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鄧凱莉、謝育森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於共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屬私文書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屬特種文書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推由被告鄧凱莉、謝育森出面持以向告訴人王俊仁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漏未主張被告謝育森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謝育森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7頁),當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一併論究。
三、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鄧凱莉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Jason」、「林專員」、「林偉豪」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謝育森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德晉」、「豪豪先生」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鄧凱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後方能減刑之問題,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鄧凱莉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已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將該輕罪減刑事由納入考量。
㈡、被告謝育森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犯行,然其供承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詐騙集團額外給予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在監執行故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相悖,自無從邀該些減刑規定之寬典。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鄧凱莉、謝育森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鄧凱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鄧凱莉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0,000元、離婚、有1名跟前夫同住的小孩」等語、被告謝育森則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含兼職約4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與被告鄧凱莉、謝育森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本案各次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鄧凱莉及謝育森均無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為過重,故分別量處被告鄧凱莉、謝育森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育森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詐騙集團額外給予之車馬費1,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鄧凱莉雖有獲得詐騙集團所給予之住宿及交通費用5,000元,但其陳明該筆費用係其先行支出後再由詐騙集團給予,核其性質應為預先給付之填補,尚非犯罪所得,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之問題。
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偽造印文,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鄧凱莉(附表編號1部分)、謝育森(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本身雖屬偽造私文書,然既由被告鄧凱莉、謝育森交付予告訴人,參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鄧凱莉、謝育森就本案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亦屬洗錢標的,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酌以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於本案中均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業將該些詐欺贓款按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些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些詐欺贓款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鄧凱莉、謝育森宣告沒收其等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鄧凱莉、謝育森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迄未查扣,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起訴書所指之本案收據①)上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71頁;被告鄧凱莉所持以行使 2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即起訴書所指之本案收據②)上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 警卷第72頁;被告謝育森所持以行使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 告 鄧凱莉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謝育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莉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林偉豪」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加入後,即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王俊仁施用詐術,致王俊仁陷於錯誤,下載「曜行者」APP並申購股票,再與LINE顯示名稱「弘記投資在線客服」約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弘記投資在線客服」與王俊仁相約於114年7月2日10時2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投資款後,鄧凱莉即依「Jason」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之工作證,以及具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並自行填上時間、金額及「鄧凱莉」加蓋「鄧凱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①),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王俊仁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7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①予王俊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記公司及陳瑞聰。鄧凱莉得手後,旋即依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謝育森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德晉」、「豪豪先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75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B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加入後,即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王俊仁施用詐術,致王俊仁陷於錯誤,下載「曜行者」APP並申購股票,再與LINE顯示名稱「弘記投資在線客服」約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弘記投資在線客服」與王俊仁相約於114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口交付現金125萬元投資款後,謝育森即依「德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具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並自行填上時間、金額及「謝育森」加蓋「謝育森」印文(下稱本案收據②),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王俊仁收取12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②予王俊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記公司及陳瑞聰。謝育森得手後,旋即依「德晉」指示,至附近的小公園將款項交付本案B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嗣王俊仁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因「曜行者」APP顯示帳號設定錯誤被鎖,要繳交風控金才能解除,王俊仁至派出所查證,經警方告知遭詐欺,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俊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仁於警詢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①、本案收據②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交付75萬元及125萬元之事實。 4 114年6月16日弘記公司財富管理策略操作契約書及收納款項收據、114年8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4年8月7日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凱莉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凱莉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鄧凱莉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鄧凱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鄧凱莉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鄧凱莉領有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謝育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謝育森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育森與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育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謝育森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育森領有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收據①、本案收據②係供被告鄧凱莉、謝育森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著於本案收據①及本案收據②上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因本案收據①及本案收據②均業已聲請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之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