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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證明告訴人孟主豐…」更正為「證明告訴人江明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予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晨恩調解成立,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打零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12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管領該等款項,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 告 蕭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所,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住所樓下花圃下方,再借給朋友「許家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去拿取,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蕭丞益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譯民、江明謙(原名江國維)、孟主豐、蘇献堂、蔡諭明、王晨恩、利豐田、陳佳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渣打銀行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住所樓下花圃下方,再借給朋友「許家銘」派人去拿取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譯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譯民與「吳嘉慶」間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吳嘉慶」之LINE暱稱 「Wei」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慶」之臉書網址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孟主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孟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孟主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孟主豐與「Anna 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OTC寶物交易網-全球最大遊戲交易平台」之網址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蘇献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献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蔡諭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諭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諭明與「劉驥.NET」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晨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晨恩與「黃嘉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利豐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利豐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利豐田與「文風」、「八方圓-謝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佳昕與「楊沛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賴譯民、江明謙、孟主豐、蘇献堂、蔡諭明、王晨恩、利豐田、陳佳昕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譯民、江明謙、孟主豐、蘇献堂、蔡諭明、王晨恩、利豐田、陳佳昕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 帳號 1 賴譯民 (告訴) 113年12月8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本案 帳戶 2 江明謙 (原名江國維,告訴) 113年12月2日15時許起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3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3 孟主豐 (告訴) 113年12月3日 18時56分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12月9日00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蘇献堂 (告訴) 113年12月9日 17時31分許起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5 蔡諭明 (告訴) 113年12月9日 00時28分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2月9日00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王晨恩 (告訴) 113年12月8日 17時55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12月8日17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113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7,600元 7 利豐田 (告訴) 113年12月8日 00時5分許起 盜用網路 帳號 113年12月9日0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8 陳佳昕 (告訴) 113年12月8日 15時8分許起 盜(冒)用 LINE帳號 113年12月8日15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