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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因合於修正後之加重條件而刑責加重,是修正後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且前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林士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與暱稱「方俊傑」、「張巧慧」、「米亞」、「芝媛

」、「陳凱」、「哲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蔡素珠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小米黑鯊5pro手機1支(內插置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頁 2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含藍色文件夾)1件 4 全方位人力銀行勞動派遣契約1份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號被 告 林士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人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俊傑」、「張巧慧」、「米亞」、「芝媛」、「陳凱」、「哲凱」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林士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素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蔡素珠相約於115年1月7日面交取款等語,蔡素珠則請員警喬裝為被害人,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內欲與林士人面交,林士人嗣於同日18時許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士人,並當場逮捕林士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告訴人相約於115年1月7日面交取款等語,蔡素珠則請員警喬裝為被害人,依指示持現金100萬元,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欲與被告面交。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林士人涉嫌面交取款詐欺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方俊傑」、「張巧慧」、「米亞」、「芝媛」、「陳凱」、「哲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著手詐取告訴人財物100萬元惟未遂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得為證據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新臺幣) 數量 備註 1 小米黑鯊5pro(含sim卡1張)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promax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含藍色文件夾) 1件 5 全方位人力銀行勞動派遣契約 1份 6 100萬元(假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