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不詳)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A04自民國114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張立」、「陳柏澔」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1815號案件,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6月起向A03訛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8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交予受「張立」指示、搭乘林建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來收款之A04;嗣A04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遂將其中2,700元用於支付計程車車資,其餘則依「張立」指示,將本案詐欺款項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之某一機車車輪下方,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及轉交本案詐欺款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仍僅成立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變更起訴法條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張立」、「陳柏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去收錢,是因為經濟上沒有辦法,才會去打工而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標線原料製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有妻子及女兒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綜上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本院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不詳),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用本案詐欺款項去付車資,付了2,700元,沒有拿到其他報酬,因為他們說要月結,但我後來就被抓到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林建毅即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現金支付2,7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前開2,700元之車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故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陳柏澔」、「彭家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向另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1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與臺中地檢起訴的案件都是受「張立」、「陳柏皓」指示,二人與「彭家汐」是一起的,是「彭家汐」叫我跟「張立」聯絡,「陳柏澔」是主管、「張立」是組長、「彭家汐」是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5年2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A1景端114偵8307字第1159002631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臺中地院該案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評價,當無於本案再行評價之餘地,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某日,參與在具有組織性、牟利性、持續性之詐騙集團中(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4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立」、「陳柏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LINE等網路媒體,以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A03,使A03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予受「張立」指示前來收款之A04;A04取得A03交付之款項後,乃依「張立」指示,將24萬元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之任一機車車輪下方,再由「張立」指示某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18日晚間6時10分,向被害人A03收取24萬元,再依「張立」指示,將24萬元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之任一機車車輪下方。 2 被害人A03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遭詐騙並交付24萬元予被告之過程。 3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8月18日晚間6時10分,向被害人A03收取24萬元。 5 被告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被告依「張立」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張立」、「陳柏澔」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犯後仍強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警,並截止詐騙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