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惟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9、876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梁慶飛、李順榮【渠等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16、2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論罪科刑】等人,明知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創公司)均未與知名企業合作,且財務窘迫,顯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竟為籌措資金,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上開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及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出售等方式,非法出售上開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又梁慶飛為鞏固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所獲取之股款,及製造交易斷點規避洗錢防制機制之查核,乃由李克毅、范皓然(渠等所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均另經前案論罪科刑)等人為其處理未上市股票之金流。

二、俟負責出售上開公司股票之地下盤商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公司股票,乃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公司股票具有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范皓然為能順利收受股款,復招攬李元惟提供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股款使用;而李元惟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烏托邦牆景有限公司(下稱烏托邦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該等款項而將款項交付他人,有極高機率涉犯洗錢犯罪,竟仍為賺取薪資,與范皓然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李元惟知悉本案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情形,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烏托邦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資料予范皓然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由范皓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華南銀行,再由李元惟依范皓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由李元惟自中信帳戶提領後,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范皓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詳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9-21頁、偵二卷第15-17頁、偵三卷第27-29頁、偵四卷第107-111頁、本院甲卷第168頁】,並有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2451號函暨函附資料、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書(見警一卷第9-12頁、警二卷第13-16頁、警三卷19-22頁、警四卷第7-11頁、偵二卷第51-56、59、69-73頁、本院丙卷第79-366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聯結之特定犯罪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降低法定最高本刑,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洗錢犯行(詳後述),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皓然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就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均有洗錢行為,然其認知上

係聽從范皓然之指示為之,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替范皓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范皓然等人就上開公司能夠依計畫出售未上市股票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被告就上開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115

年度偵字第470號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屬重複起訴,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㈥被告於各次偵訊時,已就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予范

皓然,並依指示提款、匯款等節供述在卷,並於114年9月1日偵訊時,坦認涉犯洗錢罪(見偵三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本案所為涉犯洗錢罪坦承不諱(見本院甲卷第136、168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5000元,是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萬5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明確(見本院甲卷第166-16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范皓然,被告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依范皓然指示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股款提領轉交或轉匯予范皓然,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范皓然說要借我的帳戶轉帳,說是做未上市股票買賣要用的,他說他的轉帳額度不要這麼高,所以要借我的帳戶轉帳。我當下相信他講的未上市股票買賣是真的,但我沒有參與未上市股票買賣的過程等語(見本院甲卷第165-16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直接參與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行銷、包裝事宜,或被告知悉上開公司之行銷包裝手段,係以過度美化之不實利多消息為之,是尚難僅以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股款並提領或轉匯而出予范皓然,即認定被告對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與梁慶飛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皓然等人,基於加重詐欺、證券詐偽、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范皓然,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皓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非法應募發行有價證券及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范皓然,待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復再經層轉至華南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范皓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事實,業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9、8767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下稱本訴),並於1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投檢景恭113偵5429字第114900909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甲卷第5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追加起訴事實與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陸續以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115年度偵字第470號案件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4年9月8日、115年2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投檢景和114偵5478字第114902194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投檢景信115偵470字第115900267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乙卷第5頁、本院丙卷第5頁)。然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范皓然,作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應募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股票股款所用,並依范皓然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自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另行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均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石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麗金 (提告) 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向陳麗金佯稱可投資艾創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陳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信帳戶/112年11月23日11時24分許/9萬5000元 華南帳戶/112年11月26日4時58分許/67萬230元 黃智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26日7時許/67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金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股權買賣同意書、股票買賣契約暨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46、48-49、51-52頁) 2 顏佳雯 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向顏佳雯佯稱可投資保利通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顏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信帳戶/112年12月11日15時4分許/34萬5000元 華南帳戶/112年12月12日3時39分許/197萬2350元 黃智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192萬7050元 證人即被害人顏佳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股權買賣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見警二卷第52-64、66-72頁) 3 許嘉琪 (提告) 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之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向許嘉琪佯稱可投資保利通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信帳戶/112年11月1日15時36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琪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資訊翻拍照片、股權買賣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見警三卷第17-18、33-35、37、39-50頁) 中信帳戶/112年11月1日15時37分許/4萬3000元 4 黃國珍 (提告) 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之人,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起,向黃國珍佯稱可投資保利通公司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黃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中信帳戶/112年11月2日15時51分許/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珍警詢之證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12-39頁) 中信帳戶/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4萬7000元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426號卷 警一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6279號卷 警二卷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12904號卷 警三卷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40023066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0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卷 本院甲卷 10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卷 本院乙卷 11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 本院丙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