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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係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是否減刑之裁量,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梓柔」、「田○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偵卷第95頁、本院

卷第89頁、第95頁),惟被告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告訴人張燕雪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內場、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偵查中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憑證上所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及「鄭皓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已包含在上述沒收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 告 陳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呂逸豪、簡子翔(無證據證明呂逸豪、簡子翔與本案有關,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柔」之人向張燕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由陳宇軒依照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並偽簽「鄭皓謙」署押1枚在存款憑證收據上,於113年1月14日15時許,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向張燕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專員,而向張燕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宇軒於收取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犯罪所得,藉以獲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燕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田○昇(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燕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另有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經其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紀錄,堪認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減刑規定時表示:反正伊也不缺等語,建請量處至少3年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及「鄭皓謙」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