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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共受有新臺幣31萬986元之損害;⑶被告於本院程序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露營區工作、有父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28分前之某時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吳恭維、黃永昇、林艾立、洪裕昇、尹遜志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吳恭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恭維、黃永昇、林艾立、尹遜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申用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於113年間去朋友家,後來發現皮夾不見,不知道是在朋友家遺失還是在車上遺失,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現金及本案2帳戶提款卡,因為密碼太長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係寫在小紙條一起放在皮夾內,發現皮夾遺失後,我有去補辦身分證,發現遺失後隔一週後要去補辦提款卡時,銀行客服人員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恭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永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證人即告訴人林艾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艾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內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洪裕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洪裕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尹遜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尹遜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農會帳戶內之事實。販售商品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吳恭維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8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恭維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龍固以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密碼就寫在紙條放在皮夾內之詞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再被告於113年間僅有換發國民身分證1次,並無因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件之紀錄,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供稱,於113年間,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發現遺失後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發現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而查告訴人吳恭維、黃永昇、林艾立、尹遜志、被害人洪裕昇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吳恭維、黃永昇、林艾立、尹遜志、被害人洪裕昇轉匯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恭維、黃永昇、林艾立、尹遜志、被害人洪裕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4年3月2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陳日生代為簽收),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1吳恭維(提告)113年12月28日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113年12月28日20時58分網路轉帳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113年12月28日21時21分網路轉帳5萬元2黃永昇(提告)113年12月28日20時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113年12月28日21時9分網路轉帳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3林艾立(提告)113年12月28日18時43分假冒買家要求註冊激活帳戶真詐財113年12月28日21時10分網路轉帳3萬1001元本案農會帳戶4洪裕昇(不提告)113年12月28日20時53分假冒親友借款真詐財113年12月28日22時3分網路轉帳3萬元本案農會帳戶5尹遜志(提告)113年12月28日12時51分假冒買家要求簽署認證真詐財113年12月29日0時15分網路轉帳9萬9985元本案農會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