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賴氏可被 告 簡虹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虹妮被訴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宣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而於115年1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原告於二審判決確定後之115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