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 告 陳奕安被 告 劉秀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秀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115年6月29日宣示判決,有該案件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可參。惟原告陳奕安遲至11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