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蔡芳宜被 告 沈燕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