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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9號附民原告 蔡雅惠附民被告 KHOTIMAH KHUSNUL(中文姓名:柯蒂瑪)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00樓之0(送達代收人:何致萩)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27號),於115年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於1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96號),此部分將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