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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02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未料被告竟於94年7月4日返回大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須支付大筆費用,原告遂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 320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顯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具狀答辯稱,兩造經他人介紹而相識,伊曾給付介紹費予介紹人,原告曾承諾欲給付此費用予伊幫伊還債,惟原告並未履行承諾,置伊於不顧。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11月02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鄉○○路○○號,被告於94年7月5日返回中國大陸即未再回台,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03月31日以94年度婚字第32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6月5日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秀薇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07月26日境信雲字第95105368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替伊償債乙節,尚不能認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所辯要不可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