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梁鈞皓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羽涵(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書毓(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從事果菜運輸業,108年3月間,被告因工作不穩定,要求原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1張供其用以繳交貨車貸款及向他人租用貨車之用,然於108年4月25日原告準備外出上班時,發現被告已不在家,原以為被告已外出上班,直至當日上午10時許,原告撥打被告電話,卻已暫停使用,試圖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皆顯示未讀取,原告乃於108年4月29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警協尋,原告至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被告亦無與其他親屬聯繫。又上開支票經訴外人林惠蘭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林惠蘭因而找上原告要求給付票款,原告為此向他人借貸25萬元償還票款。原告因不知被告在外積欠多少債款,且經常聽到有人放話要找原告追討被告所欠債務,原告因被告失蹤,不僅失去依靠,亦使原告與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頓,及不知何時債主會找上門追債之恐懼之中。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起無故離家,去向不明,至今仍音訊全無,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頓,並時刻生活於恐懼之中,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客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另被告未盡其為人父之責,自108年4月25日起即無故離家出
手,更將手機停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亦為未讀取狀態,至今音訊全無,未曾顧及年幼子女生活,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現均與原告同住,並有原告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故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為此,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
照片、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08年4月25日離家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報警協尋,被告雖於108年8月26日被尋獲,但至今未返家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8月19日投埔警防字第1080014604號函並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於本院電話聯繫安排調解時,陳稱離婚可以等語,有本院少家紀錄科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⒊查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無故離家,至今仍與原告斷絕聯繫
,期間均由原告一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被告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前經尋獲後亦無返家與原告同住,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始終拒絕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並於本院聯繫時表達離婚可以等語,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無故離家,未盡家庭照顧之責,目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以致兩造婚姻破裂,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俱未成年,觀諸前
揭戶籍資料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進行訪視,被告部分因無被告聯繫方式且經寄送通知書處,被告亦無聯繫,致無法順利訪視被告;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原告現身心狀況良好,外觀上亦無明顯之疾病徵狀,經濟能力上,原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支應家中生活費用,且家人皆可提供相關之協助,就親職能力來看,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狀況皆能有所掌握,且訪視中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梁鈞皓互動狀況良好且密切,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教育及生活皆有初步之規劃,綜上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1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兒童少年監護權歸屬案件回覆單各1件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原告現為未成年子
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方面,前於108年4月2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亦無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且未提供任何經濟上協助,目前已失聯,且於本院電話聯繫安排調解時,同時表達願意小孩的親權由原告獨任等語,亦有上揭本院少家紀錄科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另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梁鈞皓已年滿13歲,有相當智識能力,並可瞭解親權之意涵,故其於社工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梁鈞皓、梁羽涵、梁書毓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