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吳宥德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被 告 林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自103年12月間即未共同生活,且原告前因與胞弟吳秋煌、訴外人張惠敏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土地買賣,並經由張惠敏之介紹,始結識被告,兩人進而交往結婚。惟婚後被告代張惠敏介入合夥甚深,於原告與胞弟吳秋煌、張惠敏之合夥關係衍生糾紛後,被告竟盜用張惠敏之印章,冒用張惠敏之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胞弟吳秋煌,向吳秋煌催討張惠敏因合夥而簽發之本票及要求為如何處理合夥事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更擅將合夥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弟弟林炯任及其母親王美珠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至訴外人廖經綸、王志清名下,並旋即以該等土地為擔保,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抵押貸款,款項均由被告侵入己用。被告更於原告及胞弟吳秋煌訴請張惠敏清償債務之事件中,盜用張惠敏之印章,冒用張惠敏名義提出民事答辯狀於本院民事庭,稱合夥關係終止,致原告兄弟在該民事訴訟部分攻防歸於徒勞。嗣該清償債務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期間,原告及胞弟吳秋煌與張惠敏達成和解,被告並參加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7年4月底前將其所保管之合夥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497萬7000元交還原告及胞弟吳秋煌,然被告嗣後竟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將前開款項挪用侵占入己,致原告兄弟合夥投資血本無歸,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侵占行為,經原告及胞弟吳秋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兩造自103年12月間即中斷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為當事人之合夥投資有前述諸多非法犯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生破綻,兩造數年間歷經諸多訟累,原告投資血本無歸,更使原告就合夥事務對胞弟難以交代,兩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且難以修復而無復合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失眠服用藥物情緒不穩,經常失控作出令人匪夷所思之舉,曾於103年間就合夥買賣土地之事,在張惠敏所經營之店面咆哮怒罵,指責張惠敏破壞兩造夫妻感情,引發旁人圍觀。而被告與張惠敏為舊識,並在張惠敏與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之合夥關係擔任記帳及出納支付款項工作,因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張惠敏各出資630萬元合夥經營土地買賣,並約定相關事宜委由張惠敏處理,張惠敏因此簽發2張面額63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然嗣後張惠敏依約將合夥購買之土地過戶至原告胞弟吳秋煌名下,但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遲不依約將張惠敏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交還,經被告屢勸不聽,被告考量張惠敏識字不多又患眼疾行動不便,基於公平誠信立場,方偽造張惠敏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交還本票。又因原告逼迫被告將合夥購買登記於被告弟弟林炯任及母親王美珠名下之南投縣○里鎮○○段276-1、276-3地號土地改登記於他人名下,因當時合夥所購買之土地,均無登記於張惠敏名下,被告基於公平且迫於無奈,只得再次偽造文書以張惠敏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胞弟吳秋煌,就合夥財產之處理表示意見。因原告情緒陰晴不定,行為反覆無常,曾因被告母親勸其歸還本票一事,對被告母親出言不遜,被告擔心糾紛走向官司訴訟,牽連母親年邁無法承受,方央請廖經綸、王志清幫忙,將前揭水源段276-
1、276-3地號土地登記至其二人名下,而前開土地係礙於法規規定而借名登記,登記於何人名下,不會影響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之權益,且當時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決定將前開2筆土地分歸張惠敏所有,至該2筆土地持以抵押貸款,係因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對張惠敏提起訴訟,並假扣押查封張惠敏之財產,訴訟時間長達2年,張惠敏之財產均無法買賣,因此才持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當時欲歸由張惠敏所有之前開土地持以貸款以度生活上之難關,雖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嗣後與張惠敏達成和解,將前開2筆土地改歸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所有,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提議,先將分歸張惠敏所有之其他合夥財產過戶予張惠敏,張惠敏即得持以貸款用以清償前開2筆土地之抵押貸款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但原告均未回應。原告及其胞弟對張惠敏提出清償債務之訴訟,因張惠敏身體不適養病中,被告協助收到書狀後,知張惠敏經濟艱難,又是自己丈夫、小叔對不起張惠敏,因此擅自作主,以張惠敏之名義提出答辯狀於法院為張惠敏答辯,嗣後亦向張惠敏坦承一切。而兩造婚後分居兩地,原告於北部經營工廠,每月至埔里與原告相聚1至2次,被告婚後承租店面經營服飾店並至國小擔任鐘點教師,原告婚後未支付原告生活及所營店面任何開銷,且原告婚後向張惠敏買下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一切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兩造婚後買下之數十顆樹葡萄,亦均由被告利用上班之餘負責照顧,繁重之工作及負擔,導致被告於103年4月27日重感冒引發肺部積膿,進行肺部剝脫手術住院長達19日,出院後因原告不支付生活費,仍須繼續上班、顧店,且被告出院後,原告於103年6月購入南投縣○○鎮○○路○段○○○號透天店住一棟,原告原表示臺北工作結束後,將於該店面經營饅頭生意,樓上讓被告經營安親班,不料數月後,原告擅將房子換鎖,出租他人,被告萬念俱灰之下,經友人建議合夥投資買房,方挪用合夥保管之497萬7000元,希望投資賺錢養病過日子,無奈房地產低迷,未能以商議之價格將房屋順利賣出,然被告亦商請張惠敏幫忙吃下被告投資之部分,如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將合夥購買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過戶至張惠敏名下,其可持以抵押貸款,清償前述水源段276-1、276-3地號土地之貸抵押貸款後,如有多餘,可先還部分,剩餘部分可將前述珠格段312、312-1地號土地設定予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待土地出售後,便可償還剩餘款項。被告將保管之款項挪用買房,造成侵占,實有不得已之苦衷。原告婚後未盡到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責,處理合夥事務時,亦無依照約定將本票歸還張惠敏,又不願將合夥土地以合理價格出售均分結束合夥關係,官司訴訟多年,被告歷經大病手術,原告對被告仍棄之罔顧,又擅將購買之房屋出租他人,致使被告無固定住所,因此導致婚姻難以維持,實非被告一人所造成,原告將雙方婚姻破裂之原因完全歸咎於被告,並非事實。請求原告取消兩造於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中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要求被告得於離婚後無償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里鎮○○路房屋10年,如原告答應上開條件,被告同意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12月間即已分居,且被告介入原告與
其胞弟吳秋煌、張惠敏間之合夥糾紛,並有冒用張惠敏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提出書狀於法院、且通謀虛偽移轉合夥土地及侵占合夥款項,經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提出告訴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雖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原告對其所提之刑事訴訟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不認為其有犯那些罪,請求將本件暫候核辦,待刑事判決後再行審理本件等語,然被告就其所辯其無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揆諸被告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提之書狀,亦均無否認其有前開行為,僅在解釋其為前開行為之時空背景及動機,是被告嗣後改稱其不認為有犯那些罪等語,尚難遽信。又被告雖請求於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行審理本件,然原告不同意,而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因本件非係以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作為本件離婚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是本院仍得依本件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㈣查兩造婚後分居兩地,且自103年12月以後,即無同居,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是兩造已近5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兩造分居期間,兩人均無積極努力挽救或維繫兩造之婚姻,且於原告及其胞弟吳秋煌與張惠敏合夥衍生糾紛之際,被告以其自認之誠信與公平,未選擇與原告站在一起,而支持與原告立場不同之合夥人張惠敏,更使兩造感情生變,再被告於合夥糾紛之際,未審慎思考糾紛解決方式,因情勢所逼又以偽造張惠敏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及提出書狀、虛偽移轉合夥土地至他人名下、挪用所保管之合夥款項等行為希冀解決紛爭,更使原告蒙受損失及對其弟吳秋煌難以交待,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更使兩造原本已因分居而脆弱之感情,因此而破壞殆盡,無再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提起本訴,堅持請求離婚,被告到庭亦表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希望能爭取到伊婚姻中應有之權利,請求原告取消和解筆錄中之懲罰性違約金、提供房屋供其居住10年、希望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㈤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主要係因長期分居,加以兩造面對婚姻爭執時,均未能理性溝通,被告雖辯稱原告情緒不穩,經常失控作出令人匪夷所思之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本件原告未念及兩造夫妻情誼,自103年12月起不再返回埔里與被告同居,且於被告生病之際未盡照顧之責,亦不願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雖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謂無可歸責之處,然被告介入合夥糾紛,冒用張惠敏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書狀,更虛偽移轉合夥土地至他人名下、侵吞合夥款項,致原告投資蒙受重大損失,方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是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較重之可歸責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取消和解筆錄中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於離婚
後提供房屋予被告居住10年等語,因原告不同意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亦無提起反請求,被告如認其有此部分之權利,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到庭主張其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一節,經本院限期命被告說明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事實理由等,並依法繳納裁判費,然被告逾期均未就此部分主張補充其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一併審理,然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得就此部分,再行依法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