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宛臻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謝應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謝應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應助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謝應助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謝應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自95年12月15日出境至中國迄今,均無法聯絡到相對人,且戶政事務所業於98年1月12日將相對人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之前配偶即聲請人之母劉淑惠亦以相對人離家失去聯絡為由,提起離婚等請求,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婚字第118號判決離婚確定,因相對人自95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聲請人及其他至親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14年,音訊全無,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近日因相對人母親謝莊素糸死亡,相對人為保險受益人,為辦理保險金受領等相關事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親屬
附表、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鄰長證明、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相對人之前妻劉淑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因為在外有債務,大約是在93、94年間,就很少回家了,打電話也都不接,我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大約是在
93、94年間,相對人偷偷回家看小孩,我無意間碰到,但相對人沒有提到要去哪裡或做什麼,此後沒有接過相對人打回來的電話,也沒有聽相對人的母親提起有接到相對人的電話,只知道相對人在95年出境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又相對人於95年12月15日出境離臺,迄今均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並於98年1月12日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戶籍地之鄰長王玉蘭,亦表示其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見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鄰長證明在卷可佐,再查相對人無全民健保及在監在押等資料,而以相對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均係於相對人95年12月15日出境前即已申請,且該等電話嗣後均已停用,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明。
㈡另相對人雖有與劉淑惠於100年3月25日離婚之登記,然劉淑
惠係於99年間以相對人離家失去聯絡,婚姻已生破綻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而該事件於審理過程中,相對人亦未到庭,而經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業據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雖顯示相對人有於96年6月8日加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嗣於96年間兩度調薪,直至99年5月31日方退保等情,然劉淑惠到庭證稱可能是相對人母親或伊所申辦,聲請人亦具狀陳稱確認後應係相對人母親拜託劉淑惠所辦理,另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經該會覆以:相對人於96至99年間之加保、薪調、退保等事宜,係依據被保險人所提出之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加保,薪資調整則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統一異動調整。退保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通知相對人已由戶政機關作戶籍遷出函辦理等語,有該會109年9月21日潭區漁字第1090001377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該漁會之加保、薪資調整及退保等事宜,均係依據入會申請書、修正之薪資分級表及因相對人戶籍遷出而辦理,亦查無相對人確有親自出面辦理上開程序之相關證據。至相對人固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並於107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資料,該案被害人指訴遭詐欺之行為人,並無與相對人相關之資訊;又該詐欺行為人所提供之匯款帳號所記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固為相對人,然該帳號為虛擬帳號,係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產生之繳款帳號,因顧客資料為線上填寫及驗證,故無證件影本資料留存於銀行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該虛擬帳號所認證之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亦非相對人所申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故縱銀行所留存之該虛擬帳號申辦人記載為相對人,亦難排除係由他人持相對人之資料申請虛擬帳號於網路上遂行詐騙之可能,再該案偵查時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之結果,亦未能於戶籍地會晤相對人,且警方訪查隔鄰之蘇小姐及林小姐,均稱相對人已5年以上未曾返家,不知相對人行蹤為何等語,是尚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涉有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即認相對人現仍生存。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5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失蹤,迄今已逾
7年,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95年12月15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因祖母謝莊素糸死亡後之保險金受領等事宜,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95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102年12月15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