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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彩蘭相 對 人 簡志達 原住:南投縣○○市○○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簡志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志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市○○街○○號)自89年7月19日出境後,親屬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且戶政事務所業於91年7月29日將相對人為戶籍遷出登記,相對人出境至今已逾21年,迄今相對人仍行方不明;又聲請人前曾向警局報案失蹤人口,惟警局人員以相對人係出國,非失蹤人口而拒絕受理案件。是為終結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及維護社會公益,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9年7月19日出境後,親屬均無法聯繫,迄今其行方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康壽里里長林華騰出具之里鄰長證明書、相對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上開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固記載相對人於91年7月29

日自其戶籍即南投縣○○市○○街○○號遷出,然該遷出登記,係相對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有出境2年以上之事實,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同法第42條等規定,逕為遷出登記,尚不能以之證明相對人有生死不明之事實。

㈡再者,相對人現年47歲,屬青壯之年,依常理判斷,現尚生

存之可能性極高;而據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0004705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相對人自89年7月19日出境後,於91年10月28日尚曾有返臺之紀錄,且於91年10月30日再次出境後,於94年2月15日復有返臺數日之情形,嗣於94年2月20日出境後,方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是相對人自89年7月19日後,既曾兩度回臺,而且皆未與聲請人等聯絡,亦未回到其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住所,則相對人是否僅係因故不欲與聲請人等聯繫,並非失蹤,即非無疑。

㈢是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在國外許久未返臺且未與家人聯絡

,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