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謝政佐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邱明珠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1年5月18日結婚,嗣於89年6月5日協議離婚,當時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分配,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載明:「房屋乙棟座落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0○00號(地號及建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女方名下係雙方共有財產,原銀行貸款部分由男方負責繳納,貸款付清後,男方須付女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始能轉移權利到男方名下,在房貸未付清前,現有房屋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賣或另外貸款」等語。亦即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早已於101年1月間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且原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169萬3000元予被告,原告匯付予被告之款項早已逾150萬元。兩造離婚後被告遷居高雄,系爭房地歷年所生之稅金、整修費用均為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負擔,原告業已付出大半積蓄,被告竟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而向原告催討租金,為求老年得有安身立命之處,爰依兩造間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表二編號27至41之匯款,被告已忘記原告當初匯款之原因,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6之匯款,係原告給付兩造所生之女謝鳳倚、謝安虹之高中及大學學費所為之匯款。約於97年間,因謝鳳倚開始上高中,被告與原告聯繫,依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讓謝鳳倚、謝安虹念書,原告不想讓謝鳳倚、謝安虹背負學貸,主動表示願意負擔謝鳳倚、謝安虹之學費,因此自97年開始,原告即主動匯學費至被告帳戶,其中97至99年度,因謝鳳倚就讀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一學期註冊費約3萬多元,故原告每年固定匯6萬元之學費至被告帳戶,直至100年間,謝鳳倚就讀遠東科技大學,一學期註冊費約5萬元,謝安虹亦就讀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一學期註冊費約3萬元,故原告每半年匯款9萬元作為謝鳳倚、謝安虹之註冊費用,直至104年間,謝鳳倚大學畢業後,僅剩謝安虹就讀樹德科技大學,註冊費用減少,故原告僅匯5萬元,此觀原告匯款日期大約為每半年一次,且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原告於匯款單上書寫「遠東技術大學 台南市○市區○○路00號(謝鳳倚)」之內容可明。原告若係為履行兩造前揭協議為匯款,則其僅需匯款至150萬元即可,何須持續匯款並多匯10幾萬元予被告。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點記載:男方不得帶異性朋友至右上地址(即系爭房地)住宿,否則以上協議自動失效等語,因原告婚後沈溺酒精與賭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每月房貸均為被告所負擔,兩造離婚後,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但必須繳納貸款,類似繳納房租,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當得要求原告遵守約定,不得偕異性進入,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兩造離婚後,原告於97年8月8日與越南國人黃氏閑登記結婚,原告與黃氏閑為夫妻,黃氏閑之戶籍並與原告同設於系爭房地,可推斷黃氏閑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已有違約情形,系爭約定應已失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清
償完畢,並給付被告15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拒絕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109、127至129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100101161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及繳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4月14日中管字第1111800275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7至41之匯款,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係
為履行系爭協議所為之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6之匯款,係原告給付謝鳳倚、謝安虹之學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僅約定謝鳳倚、謝安虹由被告監護,並未就謝鳳倚、謝安虹之學費等扶養費用分擔,為任何約定。而證人即兩造之女謝安虹雖到庭證稱:我父母離婚時,我沒有記憶,他們離婚時,關於財產、子女監護權、扶養費等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從我有印象開始,我就是跟媽媽同住,生活費都是媽媽在負擔,我二姊(即謝鳳倚)也是跟媽媽同住,生活費用也是媽媽負擔。從我有印象開始,都沒有見過爸爸,也沒有聯絡。我就讀高雄的三民國小、三民國中、樹德家商、樹德科技大學,學費因為不是我繳的,情況我不清楚,我沒有申請就學貸款。就我所知,媽媽都會跟我說,爸爸有幫忙付學費,大概我高中的時候媽媽就有跟我說過,學校繳費單我拿給媽媽,媽媽說她有跟爸爸聯繫,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學費是爸爸付的。我不知道父母親之間,有無討論、約定關於我學費如何負擔的問題,但媽媽有跟我們說,爸爸有在幫我們付學費,但爸爸怎麼付,我覺得應該一定是用匯款,因為他不可能拿現金,付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父親實際上有無分擔我的學費,我都是聽媽媽講的。二姊的學費是爸爸負擔的,二姊以前是跟我及媽媽同住的,我們是一起聽到媽媽講的話。我有聽媽媽說,就是學費的部分,媽媽會跟我講說匯款到了,可以去繳學費了,因為繳費單之後要給我們拿回學校。但爸爸實際匯款之情形,金額、用途為何,我不瞭解。我二姊念高雄的三信家商及臺南的遠東科技大學,我跟二姊高中及大學都是念私立學校,我家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會一直搬家,就媽媽的經濟狀況來說,應該是沒辦法支付我跟二姊的學費。我沒有跟爸爸討論過我的學費如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然依證人謝安虹之前開證述,其僅係聽聞被告提及原告有負擔學費,但並未親見兩造間有就子女學費之負擔為協議,亦無向被告確認,且其就兩造間關於學費負擔約定之詳情、原告負擔之學費金額及原告匯款之用途等,均證稱並不知悉,顯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即認附表二編號1至26之匯款,均係原告用以給付謝鳳倚、謝安虹之學費。
㈢至附表二編號19之匯款,匯款單上固有「遠東技術大學 台南
市○市區○○路00號(謝鳳倚)」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然前開記載是否即代表匯款用途係作為支付謝鳳倚就讀遠東科技大學學費之用,仍有疑義,縱因前開匯款單有該等記載而認係用以支付謝鳳倚之大學學費,然除該紙匯款單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8、20至41之匯款單據均無該等相類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其餘匯款之用途亦係作為支付謝鳳倚、謝安虹學費之用。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既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並支付被告15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已清償貸款並陸續匯款予被告169萬3000元,縱認前開附表二編號19之6萬元匯款係支付謝鳳倚之學費,扣除後原告仍已給付超過150萬元,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屬有理。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嗣後與黃氏閑結婚並設籍於系爭房地,依協
議書第一條第(四)點之約定,原告帶異性朋友至系爭房地住宿,協議已自動失效等語,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兩造間之前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離婚後再婚或結交其他異性,僅約定原告帶異性友人至系爭房地住宿時,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約定自動失效,此財產上之處分約定,核無違背公序良俗,原告主張前開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尚非可採。然前開約定係限制原告不得帶「異性朋友」至系爭房地住宿,該所謂「異性朋友」,是否包含合法配偶,已有疑義,再原告固於97年8月4日與黃氏閑結婚,且黃氏閑於104年12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106年3月6日初設戶籍,並與原告戶籍同設於系爭房地,有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然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非必即為實際之住居所,故黃氏閑雖設籍於系爭房地,未必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既否認被告之主張,辯稱黃氏閑均在臺北擔任看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帶異性朋友至系爭房地住宿之情,自難僅以原告再婚之配偶設籍於系爭房地,即認原告有違約而致兩造間之協議已自動失效之情。
㈥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 5萬元 2 107年08月27日 5萬元 3 107年01月10日 5萬元 4 106年08月03日 5萬元 5 106年02月03日 5萬元 6 105年07月06日 5萬元 7 105年02月15日 5萬元 8 104年08月10日 6萬元 9 104年02月17日 9萬元 10 103年08月06日 9萬元 11 103年01月07日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03年01月27日) 9萬元 12 102年08月06日 9萬元 13 102年06月25日 3000元 14 102年02月06日 9萬元 15 101年11月06日 1萬元 16 101年07月02日 9萬元 17 101年01月16日 6萬元 18 100年09月05日 1萬元 19 100年08月15日 6萬元 20 100年01月27日 3萬元 21 99年08月06日 3萬元 22 99年01月25日 3萬元 23 98年08月06日 3萬元 24 98年02月06日 3萬元 25 97年09月08日 1萬元 26 97年06月23日 5萬元 27 96年11月02日 1萬元 28 96年08月01日 2萬元 29 96年03月16日 2萬元 30 96年02月05日 2萬元 31 95年11月06日 2萬元 32 95年08月28日 1萬元 33 95年07月06日 2萬元 34 95年05月08日 2萬元 35 95年03月08日 2萬元 36 95年01月09日 2萬元 37 94年11月08日 2萬元 38 94年08月08日 1萬元 39 94年07月06日 2萬元 40 91年10月11日 15萬元 41 91年02月07日 1萬元 合計 169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