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長漢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宏遠
林宏霖
林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更因患有巴金森氏病導致肢體僵硬無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長期照護,且本件聲請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