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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家護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政崴代 理 人 詹瑞賢相 對 人 簡琦紘被 害 人 簡士凱被 害 人 周素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人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㈠被害人甲○○、乙○○。

㈡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簡依晨、簡孟賢、簡佑宬、洪瑩蓉、簡喜願。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下列人員為騷擾之行為:㈠被害人甲○○、乙○○。

㈡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簡依晨、簡孟賢、簡佑宬、洪瑩蓉、簡喜願。

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南投縣○○鎮○○里00鄰○○巷00○00號)至少30公尺。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准許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被害人甲○○、乙○○之子。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返回家中,因相對人每次

返家就是向被害人要錢、吵鬧,被害人甲○○稱經被害人乙○○告知,相對人前幾天有聯絡被害人乙○○說要借新台幣100,000元,故相對人多次撥打家中電話被害人都不願接聽,被害人亦不願開門讓相對人進到家中。被害人於翌日即112年4月11日01時許,突然就聽到很大聲的聲響,被害人及其家人都很害怕,心生畏懼,被害人甲○○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害人甲○○才下樓查看,始得知相對人拿取原本放置於家中的大槌和鐵鏟破壞被害人甲○○的家門鎖,致使門把故障無法開啟大門,相對人連警察到場了仍還是持續以明示暗示要對家人不利,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㈢相對人之前也有多次破壞家中用品,也有毆打被害人甲○○,對被害人乙○○也有多次謾罵、恐嚇的情事。

㈣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勤務員警搜錄到場過程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0日訊問調查期日庭呈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18時47分獲報相對人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於被害人甲○○住處,開車衝撞被害人甲○○事件之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害人甲○○及相對人之調查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發送威脅、恐嚇之文字之對話畫面擷圖、被害人遭相對人開車衝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認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㈡綜上,被害人與相對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害人既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與同住之其他家庭成員簡依晨、簡孟賢、簡佑宬、洪瑩蓉、簡喜願並均有繼續遭受侵害之虞,故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第4項所示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