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A2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告 A3被 告 A4被 告 A5訴訟代理人 邱00被 告 A6上四名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被 告 A7被 告 A8訴訟代理人 陳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3應返還新臺幣540,000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3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A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被繼承人A1之部分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00號成立調解,並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即已非本件審理標的,故本件僅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以外之遺產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參照),而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審理期間歷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5年5月12日以家事變更聲明(五)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A3應返還54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該附表嗣於115年5月25日所提,即原告同日家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附表十: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核其等內容,或係關於被繼承人A1所遺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1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A8固認原告歷次變更有延滯訴訟等情,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歷次之變更或追加尚屬合法,且就最後變更追加之內容,被告A8並已提出民事準備續(一)狀為答辯,是本院認尚無礙訴訟之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1於109年2月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00(已歿)生有長男陳00、次男即被告A7、三男即被告A8及四男即原告A2,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陳00先於被繼承人A1死亡,陳00之長男A3、次男A4、長女A5、次女A6代位繼承陳00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各16分之1(本卷卷一第14頁)。

(二)就被繼承人A1遺產,依附表一(即本卷卷四第411頁至第412頁)所示說明如下(本卷卷四第342頁至第345頁):

1.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僅就餘額為分割部分,係因被繼承人A1自108年12月23日起之住院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相關費用,部分先由被告A7先行支付,故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被告A8先行領取A1於名間鄉農會之存款605000元,以及A1出租他人收取鳳梨場之租金、0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於鈞院之股東股利62508元、農保喪葬費補助等屬於A1遺產之現金存餘0000000元部分由原告管理,俾便由原告支付A1之喪葬費及母親之墓園管理費、A1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費用共853713元後剩餘489077元。而A1遺留之遺產須繳納0000000元之遺產稅,扣除剩餘之489077元,尚不足559389元,以及應繳納之房屋稅25497元,每房應繳納146221元(計算式:559389+25497=584886。584886+4=0000000),因此110年6月19日兩造各派代表同意於110年6月24日前往國稅局繳納遺產稅,被告A3、A4、A5及A6則由其被告A3代理同意並簽名,被告A8則由其子陳00確認並簽名,被告A7亦確認後簽名而無異議。嗣於110年6月24日,原告再請各房派代表審閱確認上開事項,被告A3、A4、A5及A6則由其母親邱00代理,確認後並簽名;被告A8則由其子陳00確認並簽名,被告A7亦確認後簽名而無異議。因此,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A1現金部分同意先行支付繼承費用,自應僅就被繼承人A1之存款餘額進行分配。又假設邱00、陳00僅係真的閱完而已,那就閱完即可,何須簽名呢,如此豈非畫蛇添足?再者,如果被告A3等、A8等不同意原告所列,協議於110年6月24日每房必須要去國稅局繳納146221元,那被告A3等、被告A8勢必不同意前往繳納146221元,而被繼承人A1之遺產稅0000000元已繳納完畢,均是由被告A7繳納,則以上金額0000000元自應列入遺產債務,而應由被告A7優先分配,並可向其餘繼承人之繼承不動產優先受償(卷一第452頁至第453頁、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盈餘(附表一編號5):被告A7與訴外人00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調解成立(鈞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即00公司同意被告A7領取00公司提存於鈞院109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000元之其中299520元,且被告A7與00公司同意就餘額部分,由A1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領取並按應繼分比例自行分配;亦可由任一繼承人持鈞院家事庭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確定判決自行領取各應分配之金額。被告A7已經領取624000元之其中299520元本息,故剩餘部分324480元「本息」部分為A1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5,而得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人A1持有00公司65股之盈餘金額為324480元(計算式:624000÷125=4992(每股),4992×65=324480),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3.租金收入(附表一編號6):如下(四)之內容。

4.原主張之水管、抽水設備(即卷四第101頁至第103頁附表八編號7、8、9),捨棄不予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

5.土地(附表一編號7):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A1之遺產,自應列入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繼承債務:

1.附表一繼承債務編號1、2、3:被告A7前為被繼承人A1之遺產支出繼承費用為附表一繼承費用之編號1、2、3,共201822元。

2.附表一繼承債務編號4:訴外人陳00、陳00及兩造祖父陳00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收取水池租金扣除其他費用後剩餘654584元作為陳00之繼承人等4人之公基金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於109年2月2日死亡,故陳00、陳00因而對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即兩造提起給付公基金,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1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兩造(陳00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此則屬於被繼承人A1之遺產債務。

嗣陳00、陳00又對陳00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公基金事件,亦經鈞院112年度訴字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准予分割公基金而確定在案,陳

00、陳00則聲請對兩造繼承被繼承人A1遺留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予以查封,被告A7不忍被繼承人A1遺留之祖產遭拍賣,則於114年10月2日親自攜現金215298元前往鈞院繳清,然此部分既屬A1之遺產債務,且由被告A7代墊,自應優先由A1之遺產償還。

3.附表一繼承債務編號5: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7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費用2864元(含匯費30元)。

(四)被告A3應返還54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

1.被繼承人A1生前將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房屋出租給簡00用於洗薑,每年租金180000元,於每年12月收取一次。簡00於109年1月間開立支票交給被繼承人A1用以支付109年整年之租金,被繼承人A1於109年1月21日提示支票後存入名間鄉農會,嗣被繼承人A1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簡00將110年(發票日110年1月1日、票據號碼CD0000000)、111年及112年(發票日111年11月17日、票據號碼CD0000000)之租金共54萬元亦以支票之方式交給被告A3,由A3兌現,而均由被告A3自行收取,卻未分配給各繼承人(卷一第17頁、第374頁)。

2.被繼承人A1生前縱有委任被告A3代為收取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每年180000元之租金,然被繼承人A1於109年2月2日死亡後,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A3收取被繼承人A1死亡後自109年起至111年共3年540000元(計算式:180000×3=540000)之租金,已無繼續保管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交付給全體繼承人,被告A3已自認有收取上開540000元卻拒絕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3應返還540000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卷一第45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344頁)。

(五)就被告A3等人主張為管理水權而有遺產管理費用:被告A3等人雖稱為管理水權而支付電費、設備維修費、水電材料費,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法應自遺產中支付,而得請求扣還代償之管理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祖父陳00生有長子陳00(已歿)、次子即被繼承人A1(已歿)、三子陳00、四子陳00、長女陳00、次女陳00(已歿)等六子女,訴外人陳00、陳00為陳00長子陳00之子女,繼承陳00應有部分之四分之1,陳00曾以陳00在世時於系爭土地開鑿水井、設置抽取地下水灌溉設備,經營銷售地下水予鄰地所有人灌溉農地,並交由A1負責管理,陳00逝世後,該地下水銷售業務仍由A1管理,並由A1負責經營及收取款項,然自陳00繼承系爭土地迄今,A1將此地下水銷售收益全部占為己有,但陳00對於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則A1對於地下水銷售所得之收益,依法自應分配與陳00,倘認主張A1應給付地下水銷售收益無理由,仍得主張A1因利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下水抽水設備而銷售地下水予鄰地所得之收益,A1應按陳00應有部分比例依法分配所得之收益與陳00,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此有鈞院108年度投簡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A5、A3、A6、A4等人於上開民事判決抗辯「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及原告(陳00)計算式部分之意見如被告A8所述;又原告(陳00)繼承系爭土地後,其等之管理未動到原告(陳00)應有部分的水權,且系爭設備係其等之父親陳00及A1一起設置,設置後之汰換均是陳00出資;況且地下水收益是補貼電費使用,而臺灣是亞熱帶氣候,5、6月是梅雨季節,7、8月是颱風季節,如何計算費用不清楚,其等亦不清楚97年收取多少錢,那是父親陳00的年代」等語,可見被告A3等人雖有支出電費及設備維修費,但是有收取水權之收益,否則一般人老百姓如何能夠使用每年高達100萬元之電費,而被告A3等人之水權每一口井每年收益高達200萬元以上,共有3口,每年約600萬元以上,被告A3等人自應提出實際收益金額,並列入遺產分配。被告A3等人手持收益不說,竟還貪圖以支出電費、維修費共0000000元再賺一筆(卷三第94頁至第96頁)。

(六)爰聲明:

1.被告A3應返還54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即原告115年5月25日所提家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附表十: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3、A4、A5、A6則以:

(一)存款現金部份,被告等不同意僅就現存餘額為分配。原告於準備(一)狀中稱其保管A1遺產現金存餘0000000元並用以支付A1之喪葬費及母親之墓園管理費、A1之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云云,惟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乃保存遺產所需要之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證物19手寫帳冊內容,多有與保存或管理A1遺產無關之支出(如註記為先付二哥付款、還尚欠二哥預付、律師費、母親墓園管理費等等諸多項目),原告雖另稱該紙手寫帳冊上,關於繳納遺產稅部份有被告等4人委託被告A3之簽名,110年6月24日有被告等4人委託邱00確認簽名云云,然觀上開帳冊之脈絡,被告A3之簽名僅係同意「決議6/24全員到國稅局繳遺產稅 上午9:00」而已,非表同意該帳冊之其他內容,而110年6月24日之邱00之簽名後方亦僅註明「閱完」,表達已閱覽之意,並非表示有同意該帳冊之記載內容,且至始至終原告均未拿出實際單據給被告等確認,迄未見原告提出以茲佐證,自難認其主張上開帳冊內記載之金額853713元應先自A1遺產中扣除,而全體繼承人只能就存款餘額為分配為有理由,故應以A1死亡時之財產為分割(卷一第540頁至第541頁)。

(二)A1在世時,自94年4月起,從其父陳00處移轉取得編號M0000000號、M0000000號之水權,並為取得供應水井抽水設備之農業用電減免優惠,以其與其父陳00名義,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筆為陳00名義)及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二筆為A1名義)之五筆用電契約,而上開水利事業所需之水井抽水設備及用電系統以供下游農人使用,故就上開水權及相應水井、水管、供電設備等,應屬A1之遺產範圍。就此部分,訴外人陳00曾主張上開水權及相關設備為A1之父陳00所有,對A1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鈞院109年簡上字第00號判決駁回,亦可供鈞院參酌。A1過世前,就上開水權相關設備之維護管理,委由被告A3代為處理及繳納相關電費(每月7萬元至10萬元不等),於A1過世後,系爭二水權仍持續有效(分別至110年3月31日、110年9月30日屆期),被告A3遵從A1要對下游農人負責確保供水之遺願,仍持續代為繳納電費,期間曾數次要求A1全體繼承人出面協商處理該水權是否展延及電費繳納事宜,然均無下文,導致該二水權屆滿後因繼承人無共識故未辦理展延,然前述A1所有之水利事業設備之用電契約仍持續有效,惟台灣電力公司表示不得變更契約人名義,否則將喪失農業用電之優惠,故被告A3為維持水利事業之存續,仍持續代全體繼承人為繳納電費,迄112年2月6日,被告A3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信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表明無意願再代為管理上開遺產,然未有回應,嗣於112年3月23日再次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74號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再代為繳納高額電費,請全體繼承人出面協商處理,然亦無回應,故自112年4月後,被告A3即無繼續代為繳納電費。是被告A3為維護A1所遺水權相關水利事業之用電設備及農業用電優惠資格而代繳之設備維修費、電費等,應認亦係遺產管理費用。承上所述,被告A3自A1過世後至112年3月止,持續代為支付上開水權相關水利產業設備之電費及設備維修費,而應先由A1之遺產中扣除並給付被告A3(卷一第541頁至第544頁)。被告A3為維護被繼承人A1所遺水權相關水利事業之用電設備及農業用電優惠資格而代繳之設備維修費、水電材料費、電費等共計0000000元,應認係遺產管理費用至明,而應先由A1之遺產中扣還代償並給付被告A3,如有不足,亦應由其餘繼承人(彼等均已有依調解筆錄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如不動產持分及股票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找補給付之。另被告A3先前庭期亦同意就受被繼承人囑託領取做為繳納M0000000號 、M0000000號水權用電契約之用之南投縣○○鄉○○路000000號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三年之租金540000元列入分配,惟應扣還代償予被告A3(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

(三)另關於被告A7主張自行支出委任代書費等共20萬元部份,被告A3等4人爭執之,被告A7應提出相應單據正本供參,且其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委任代書,縱有所支出,費用應自行承擔(卷一第544頁)。

(四)有電費及設備維修費,還有水權,水權部分現在沒有,但是還有設備,是屬於遺產。另外用電契約的電費還在繳納至112年4月,繳納電費的收據請當事人整理中,電費和設備維修費目前是3 百多萬(卷一第535頁)。

(五)就A1剩餘之遺產之分配方案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存款及應收款項部份,應以被繼承人A1遺產清單內所載之數額列入分配,不應由部分繼承人私自先行領取分配(卷三第68頁)。

三、被告A8則以:

(一)針對被繼承人A1遺產支出費用,原告係為被告A7代為主張及請求,此部分並非合法。又有關被繼承人A1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A7或原告應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下擅自任意處分(卷一第361頁、第444頁至第445頁)。原告既為被告A7部分為本件訴訟主軸,其將A7部分列為被告,該部分是否應將被告A7列為同屬原告呢?基於訴訟程序之攻防,被告A8等人避免被告A7為對被告A8等人不利之陳述,進而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卷一第361頁)。原告所列事實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諉無足採。原告似乎全係替被告A7爭取權利而對被告而有趕盡殺絕之意味,且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卷三第285頁至第289頁)。原告主張被告A7支出委任代書申辦遺產等費用計20萬元部份,實因該部份之支出並未徵得全體之同意,係由被告A7個人率斷而為(例如將被繼承人A1之不動產部份登記為公同共有,增加嗣後再分割登記之困擾及費用支出等),該部份之支出原告得否列為代被告A7主張及優先受償呢?實有待商榷之餘地(卷四第111頁)。

(二)有關於被繼承人A1所有設於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庄郵局帳戶及印章,均係由原告保管,於被繼承人A1因故死亡之際,被告受全體繼承人之託,而經由被繼承人A1之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領取605000元整部份,亦係受繼承人同意提領,再存入原告帳戶內(由A8提領,存入A2方帳戶)(卷一第443頁)。

(三)原告於歷次為變更聲明主張,是否於法有據呢?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以觀;原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歷經多次之變更聲明之主張,且於變更聲明中均係不明確或者以其個人主觀意識或者為被告A7之利益,數次為聲明之變更,被告深表不認同及予以否認;準此,本件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均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本件業經合意停止訴訟,惟原告藉由變更聲明之名,亦未提出具體之聲明主張,是否有延滯訴訟之虞呢?次查,原告自變更聲明後,又歷經合意停止訴訟,亦有充份時間為訴訟之準備及補充,然原告均未盡充分準備及整理,待鈞院定期審理之際,再為充促提出變更聲明之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處而諉無足採。原告於起訴後歷經多次變更聲明主張,且所為主張均係標的不明確或者引用無關之證據及判決,顯有延滯訴訟及影響法院對事件判決正確性之餘,爰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卷四第397頁至第399頁、第401頁)。

(四)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卷三第285頁至第289頁):

1.存款部份:原告主張應由被告A7先行領取,剩餘部份再依照應繼分配比例辦理分配。然原告與被告A7係屬繼承人A1遺產共同管理人,所遺存款金額為0000000元,至於有關繼承人A1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公基金內支出,然原告亦未針對公基金記載及使用情形為舉證,無法以原告片面之詞即可認定。

2.盈餘部分:原告針對00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撥108年度股利624000元部份,被告A7得以優先提領及各繼承人之應分配比例辦理繼承部份,似有重複請求及起訴之虞而諉無足採,且不應准許。

3.租金收入及水權、水井、水管、供電設備等部份:單純存在原告與被告A3之糾紛,然依照被告A3等提出之主張及證物(所有相關單據憑證),益證被告A3欲以此為債權債務之抵銷,被告A8亦不同意被告A3之主張,實因其經營販水之營運,並未據實將營運所得提出,自不得為本件分割遺產中之債權債務之抵銷;準此,原告及被告A3等並未據實負擔舉證責任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有關於水權之設備等,於陳00往生後,雖登記於被繼承人A1名下,惟均由A3之父陳00管理及使用收益,且於陳00生病之際,均係由被告A3管理及使用收益,被告A3於原告主張催討有關南投縣○○鄉○○路000○00號房屋租金共計54萬元後,欲以上揭土地上之水權之支出作為債權債務,然對於被告A3及訴外人陳00經營水權部份之收益,竟隻字不提隱瞞收益之事實,此舉實有悖公平正義原則,且有混淆視聽及影響法院為正確性之判斷及判決之虞(卷四第31頁、第171頁)。況被告A3等人自不能於調解成立之後,針對返還租金部份即欲以此方式為債權債務之抵銷;且縱有該部份之爭議,自應於原告起訴之際或於調解中主張,並非於調解成立及獲利後,再以此不相關內容阻礙、干擾及延滞訴訟之進行。準此,被告A3等人該部份主張顯屬於法無據及不合,自不應予以准許(卷三第367頁)。

4.至原告嗣後補充說明有關繼承人A1所遺之現金部份,原告主張被告A7尚支付繼承人A1之喪葬費用及母親墓園管理費用及繼承人A1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共計853713元部份,均係原告及被告A7片面之主張,且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等2人所為主張均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況其等2人掌控現金之處分及使用之大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巧立名目而處分繼承人A1之現金,是否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呢?準此,原告此部份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應准許。

5.另原告主張有關繼承人A1遺產稅等部份計0000000元部份,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繼承人A1之現金遺產支付,實因該等公基金為原告及被告A7巧立名目掏空及浮濫使用所致;準此,原告及被告主張應該列遺產債務,優先由被告A7優先分配,並可向其餘繼承人之繼承不動產優先受償,該部份主張被告表示不同意,且該部份有「訴之擴張」、「訴之變更」之虞,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亦未針對被告A3等人提出經營水權部份之單據,欲為債權債務抵銷之抗辯或為反對意思表示。被告A8不得不懷疑原告與被告A3等人間,是否有就某部份達成共識而欲陷被告A8於不利之處境之虞。本件原告與被告A3等4人、A7間顯有利益輸送之嫌,渠等所為主張被告均不同意。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A7則以:繼承費用是繳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的地價稅跟房屋稅,還有代書費用,共8000元。他們都不繳納,都是我自己繳的(卷一第371頁)。同意原告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被繼承人A1於109年2月2日死亡,其妻陳00於103年12月23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陳00、次男A7、三男A8、四男A2;陳00於106年6月20日死亡,代位其繼承人者為其長子A3、次男A4、長女A5、次女A6,而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有被繼承人及陳00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書函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5頁、第433頁、第435頁),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兩造為被繼承人A1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A1之部分遺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前經兩造於113年4月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分割完畢,其餘遺產則尚未分割,續由本院審理,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迄今,有上開調解卷宗可按。

(三)被繼承人生前將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房屋出租,每年租金180000元,嗣被繼承人A1死後,係由被告A3代為收取其中109至111年度間3年之租金費用,共計540000元等節,業有原告提出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在卷,並據被告A3到庭自承:「(問:

54萬元是否由被告A3領取?)是阿公生前本人交代請我去收取,拿來繳電費。」(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2頁、第371頁),是堪認被告A3確有收取該租金之事實。查被繼承人A1之承租權,於被繼承人A1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A3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受領該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3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A3固以該租金係被繼承人A1生前交代收取並用以繳納電費為辯,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又被告A3如認其有墊付被繼承人A1電費等節,則屬其是否對被繼承人遺產有扣償或對公同共有人有其他法律上主張之問題,並不影響是否應先返還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A1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主張被繼承人A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惟查,本件被繼承人A1名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605000元,以及被繼承人A1出租他人收取鳳梨場之租金、00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於本院之股東股利62508元等,即屬被繼承人A1遺產之現金及收益共計0000000元(下簡稱系爭現金),於被繼承人A1死後,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452頁),則被繼承人A1尚有遺產項目,原告並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而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有不合。

(六)原告固執系爭0000000元之現金中,其中853713元已用於支付A1之喪葬費、母親之墓園管理費、被繼承人A1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而剩餘489077元則用於繳納遺產稅0000000元,且因尚不足559389元,兩造遂於110年6月19日各派代表同意前往國稅局繳納遺產稅,復於110年6月24日再經各房派代表審閱收入支出表,確認簽名而無異議。是原告據此主張,就被繼承人A1現金0000000元之部分,兩造業已同意先行支付繼承費用,故僅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帳戶現存餘額分割,並提出收入支出表影本為據(以下簡稱系爭帳冊,卷一第455頁至第457頁)。則原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系爭現金之事實,僅認系爭現金業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為處分,逕未將之列為遺產之項目。

(七)惟查,觀諸系爭帳冊之脈絡,A3、A7、陳00係於「決議6/24日全員到國稅局繳納遺產稅上午9:00」之記載下方接續簽名,其等簽名之真意是否確係同意原告將系爭現金用於核銷系爭帳冊所載之全數支出項目,已有疑義;況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除原告、A3、A7外,尚有A4、A5、A6、A8,而系爭帳冊中並未見A4、A5、A6、A8有授權原告、A3、A7、陳00代為簽名同意之記載,自無從逕認系爭現金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使用與處分。再者,系爭帳冊於6月23日以下,固列有「以上 代理人 邱006/24閱完」、「以上 代理人 陳006/24閱完」、「A7」等簽名內容,然無從認定邱00、陳00究係受何人委任代理,以及其授權代理之範圍,且其等除簽名外,既明確且特地附記「閱完」之字句,顯未為代理同意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僅足認定其等有曾閱覽帳冊之事實,要難逕謂其等簽名具代理A3、A4、A5、A6、A8等人同意原告使用、處分系爭現金之真意及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又被告A3、A4、A5、A6已多次表示不同意僅就現存餘額為分配,且均主張應將系爭現金,扣除繳納遺產稅之餘額後,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第6項內容),另被告A8亦稱原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即共有人之同意授權,而對於被繼承人A1所遺遺產(即共有物)任意處分(卷一第443頁),則原告顯係在明確知悉被告等人否認系爭現金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完畢下,即逕未將系爭現金列入遺產範圍。經本院促請釐清存款餘額不符之問題及遺產負擔之計算,原告仍以「遺產部分已經會算過了」等語(見卷一第534頁),維持上開主張,未將由原告保管之系爭現金列入遺產範圍,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追加請求一併分割系爭現金之遺產。

(九)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顯未僅就附表一被繼承人A1之遺產達成部分分割之合意,原告單獨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遺產請求分割,無從達到廢止被繼承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復於115年5月25日聲請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公基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A7繳清A1之遺產優先分配給被告A7,為證明上開事實,實有調取之必要」,惟本件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一、原告115年5月25日所提家事補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之附表十: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編號 內容 存款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 (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共9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 (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共87元 03 應收款項(109.2.13入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帳戶 00000000000000) 04 名間大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76055元 被告A7先行受償。 動產及孳息 金額(新臺幣)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 5000元 報廢,不列入 05 00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盈餘 324480元本息 原告先行受償2864元;被告A7先行受償141065元;其餘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6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每年180000元租金 被告A3應返還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540000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3年)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動產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7 南投縣○○市○○○段 000000 地號土地 79平方公尺 16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 繼承費用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A7支出委任代書申辦遺產總歸戶查詢、諮商、遺產稅展延、申報、延期、更正、減免、遺產繼承登記、公共設施用地證明、農業使用證明、含地政、公所規費、罰鍰 200000元(含農榮1300元、農用證明500元、地政規費22280元、3262元) 2 被告A7支出汽車燃料使用費 733元 3 被告A7支出 10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1089元 4 訴外人陳00對兩造提出分割公基金事件,被告A7代墊支出 215298元 5 原告辦理南投縣○○市○○○段 000000 地號土地支出費用 2,864元 繼承費用總計:419984元

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1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2 1/4 2. A7 1/4 3. A8 1/4 4. A3 1/16 5. A4 1/16 6. A5 1/16 7. A6 1/16附表三:兩造於113年4月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調

解成立之被繼承人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6/18210 0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74/18210 04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26/18210 05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622/18210 06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721/18210 07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74/18210 08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29/18210 0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9/6000 1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87/48000 1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234/17524 1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867/11471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9/6000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187/48000 19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0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2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187/48000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4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9/6000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1920 2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480 2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1920 29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3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8/1440 3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78/4800 3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3360 3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48 3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48 3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98/14400 3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48 3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480 3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480 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4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 41 南投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42 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房屋 1/2 43 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 1/4 44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45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46 00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5股

附表四:被告A3、A4、A5、A6所提民事答辯 (四)狀所附分割方案附表編號 項目 名稱 價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 (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91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 (帳號:00000000000000) 應收款項(109.2.13入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帳戶 00000000000000) 餘額87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名間大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76055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未定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租金 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三年被告A3收取南投縣○○鄉○○路000○00號租金 540000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債權 債務人即原告。(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及保管之鳳梨場租金、仲源公司股利、農保喪葬費補助等被繼承人財產共計0000000元,扣除繳納遺產稅489077元後之餘額) 853713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水權 (1)M0000000號 (109.2.2-110.3.31) (2)M0000000號 (109.2-109.9.30) 現已逾期註銷,不列入分配 8 動產 編號6(應為7)水權之水井、設備、管線 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 5000元 已報廢,不列入分配 10 動產 仲源公司股份盈餘金額(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金) 324480元 由被告A3於0000000元範圍內先受償後,如有餘額,其餘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他 11 遺產管理費用 被告A3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1月代全體繼承人管理並繳納編號6(應為7)水權之用電契約電費、水電材料費、設備維修費 0000000元 被告A3以前述之金額或債權受償後,尚不足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找補,返還被告A3。 12 遺產債務 另案分割公積金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金額 215298元 因原告提出之證物未有明確說明該執行事件中之具體執行金額為何,待原告說明得出該金額計算式後,再為表示意見。 13 遺產債務 被告A7主張支出代書費用 200000元 此支出係被告A7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個人委任代書之支出,故不同意列入。 14 遺產債務 被告A7主張支出汽車燃料使用費,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1822元 因原證7繳納單據上並無繳款人姓名,且該單據為原告提出並非被告A7提出,無從認定係被告A7支出,故不同意列入。 15 遺產債務 原告主張支出編號4即731-20地號土地之費用 2864元 原告固提出匯款明細,然未見其說明此金額之目的、用途為何,待原告說明後再為表示意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