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南投縣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共同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慶豐律師上列聲請人丙○○、南投縣政府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甲○○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南投縣政府新臺幣8萬7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1771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之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丙○○、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甲○○給付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嗣後甲○○於113年3月4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丙○○及南投縣政府之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丙○○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甲○○、乙○○,後
兩人於87年10月6日離婚。丙○○因有嚴重腎病,已於111年9月8日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且有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等,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㈡而丙○○前自111年10月10日起,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理基督教醫院附設埔基護理之家(下簡稱埔基護理之家),其緊急安置費用分別為4萬2524元(112年1、2月)、4萬4000元(112年3、4月)、4萬4050元(112年5、6月)、4萬4150元(112年7、8月),合計17萬4724元,已由南投縣政府代為繳納。因甲○○、乙○○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瞭解甲○○與乙○○均有固定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經濟能力相當,上開金額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乙○○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是南投縣政府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8萬7362元(計算式:17萬4724元÷2=8萬7362元)。
㈢又丙○○名下之土地為公同共有,實際價值應非尚鉅,其存款
目前僅有8萬餘元,不足支應相關費用。丙○○即使有外遇情事,但當時甲○○與乙○○均已成年,丙○○私生活或許沒有很妥當,但對甲○○並無未盡到扶養義務。另丙○○之安置費用約4萬5000元至4萬7500元,每月零用金需1000元,是經評估丙○○自112年9月以後,每月所需照護費用以4萬7000元計,扣除其每月可獲得機構補助1萬4700元、慈濟補助金4000元、國民年金4758元後,尚缺有2萬3542元,應由甲○○與乙○○2人平均分擔(計算式:〈4萬7000元-1萬4700元-4000元-4758元〉÷2=1萬1771元),則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甲○○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萬1771元。
㈣為此,爰聲明及答辯:⑴甲○○應給付南投縣政府8萬736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177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當期以後之1至12期喪失期限利益。⑶甲○○之反聲請駁回。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等語。
二、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丙○○名下有4筆土地,得處分後取得價金,難謂其為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因丙○○於甲○○年幼時,經常因外遇不在家,每日早出晚歸,從未替甲○○準備早、中、晚餐,丁○○常因丙○○不顧家而起爭執,丙○○亦經常向丁○○要錢,也常因為金錢而起爭執,丙○○時常未拿到金錢就拿甲○○出氣,動輒打罵、拿棍子、衣架鞭打甲○○,甚以死要脅丁○○,一哭二鬧三上吊,甲○○經常因丙○○,在就學時很晚才能上床睡覺。丙○○有外遇,還把外遇對象帶回家,時常讓甲○○、丁○○被鄰居閒言閒語,丙○○甚要甲○○幫忙隱瞞其外遇情事,使甲○○對丁○○有相當大之愧疚感。後丙○○甚至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離家後均未聯繫也從未關心,令甲○○相當心寒。丙○○曾於98年寫信詢問甲○○近況,信中提及「氣也該消了」、「因為沒臉見你們姊弟」等語,得證丙○○有愧於甲○○。
㈡丙○○既為甲○○之母,於甲○○未成年前,依法對甲○○負有扶養
義務,然丙○○自甲○○出生時起至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甲○○之義務,且對甲○○之生活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甲○○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故甲○○請求免除其對丙○○之扶養義務。倘認丙○○尚未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未許甲○○免除扶養義務,甲○○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甲○○經濟條件並非寬裕,因丈夫過世,須獨力扶養兒女,若對丙○○負擔扶養義務,恐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得依民法1118條減輕扶養義務。
㈢並答辯及聲明:⑴丙○○之聲請駁回。⑵甲○○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經查,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甲○○為其女,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丙○○主張其右下肢已截肢、失智,且有認知功能障礙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並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埔基護理之家等節,業據其提出個案匯總報告、埔基護理之家個案入住證明、112年度南投縣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丙○○之郵局存款僅餘8萬6551元,名下雖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為101萬8968元,然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50分之10,另其於111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無勞保投保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明,可認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甲○○既為丙○○之成年子女,係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則丙○○請求甲○○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⒋甲○○雖辯以其經濟並非寬裕,且丈夫過世,須獨力扶養兒女
等語,惟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則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查甲○○對丙○○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丙○○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甲○○所認在其負擔或支出自身所須之債務及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丙○○之扶養義務。況甲○○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目前仍有一定工作能力,縱經濟生活拮据,亦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扶養丙○○,是甲○○上開所辯,尚難可採。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於扣除相
關補助及國民年金後,尚不足2萬3542元,應由甲○○與乙○○平均分擔,故請求甲○○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萬1771元等情,有其提出之112年度南投縣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合約書、南投縣政府領據、埔基護理之家函、112年1~2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112年7~8月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名冊、南投縣身心障礙保護個案補助電匯明細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甲○○對此亦無爭執。
是本院審酌丙○○現受安置於埔基護理之家,每月有安置、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約4萬7000元,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兼衡其每月可領有機構補助金1萬4700元、國民年金4758元、社福團體之補助金4000元,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認丙○○主張其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2萬3542元作為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另審酌:⑴甲○○係專科畢業,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945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與投資等7筆,總額為350萬1412元,勞、健保均投保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⑵乙○○係碩士畢業,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74萬0673元,名下財產有INV營利、汽車等12筆,總額為16萬1813元,勞、健保均投保於○○○○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並考量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由甲○○與乙○○平均負擔扶養丙○○之義務,即甲○○每月應負擔1萬1771元(計算式:2萬3542元÷2=1萬1771元)。從而,丙○○請求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丙○○扶養費1萬1771元為有理由。
又惟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扶養費而不利丙○○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甲○○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南投縣政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南投縣政府主張丙○○自111年10月10日起受安置於埔基護理之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甲○○係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於112年1月至8月之緊急安置費用,合計17萬4724元,均係南投縣政府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南投縣政府老人、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合約書、南投縣政府領據、埔基護理之家函、112年1~2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112年7~8月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緊急安置名冊、南投縣身心障礙保護個案補助電匯明細表為證,且甲○○就此亦無爭執,堪以認定。則甲○○既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未曾負擔丙○○之緊急安置費用,南投縣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又經審酌甲○○、乙○○之薪資、所得及財產情形,均業如上述
,認南投縣政府主張丙○○上開安置期間之緊急安置費用,合計17萬4724元,應由甲○○與乙○○平均負擔,核屬適當。是依此計算,甲○○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8萬7362元(計算式:17萬4724元÷2=8萬7362元),此既由南投縣政府先行支付,則南投縣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8萬73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關於甲○○反聲請免除其對於丙○○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甲○○反聲請主張丙○○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應免除其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等語,為丙○○所否認,自應由甲○○就該當於免除扶養義務構成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小時候我跟甲○○及我爸媽都有住在一起,從很小的時候,我爸媽的感情就不好了。我媽媽也是有照顧我們,但沒有很盡責,印象中她有包過粽子、也有弄過春捲給我們吃,就很一般的教養,但沒有虐待我們的事情,我記得我爸爸退伍後,好像是做管理員,我媽媽有分擔家計,大部分都去外面工作,因為我爸賺錢不夠,我印象中我媽有去砍甘蔗,賺的錢好像也是有拿回來,我媽工作回來,還是會來看我們,基本的關心還是有,我媽媽不太會主動給我們錢,我們都是跟爸爸要,我爸是退伍軍人,讀書有補助,後來我媽媽有外遇,那時甲○○好像高二、高三,後面我專科約17、18歲時,我媽媽就走掉了,後面我爸才離婚的,我媽離家後好像沒有回來探望我們,也沒有負擔我跟甲○○的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
⒊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雖可認丙○○有外遇情事,然丙○○上
開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與其是否有扶養子女之事實並無關聯性,而依乙○○之前開證述,甲○○自幼即與丙○○、丁○○、乙○○同住,丙○○仍有照顧、關心甲○○,亦有烹煮食物供甲○○食用,並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迄至證人乙○○約17、18歲之際,始離家未再與甲○○等人同住,依此推算,甲○○斯時已年約
19、20歲;又丁○○與丙○○係於甲○○成年後之87年10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存續間,就子女扶養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本由夫妻二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衡情丙○○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甲○○等同住至甲○○幾近成年之際,且同住期間,丙○○亦有經濟、家務勞動、照顧子女等貢獻,實難認丙○○未善盡照顧、扶養甲○○之責任。另就甲○○主張丙○○拿其當出氣筒、動輒打罵,拿棍子、衣架鞭打甲○○等節,均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丙○○對於甲○○未成年時之生活照顧及成長仍有相當貢獻,且無證據證明丙○○有對甲○○重大虐待、侮辱或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從而,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㈣至甲○○以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丙○○之扶養費,而請求減輕
其扶養義務等語。惟甲○○對丙○○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已如上述,且依甲○○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其仍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甲○○尚不致於因負擔對丙○○之上開扶養費用,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難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對丙○○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甲○○請求減經或免除其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