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林梅雅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關 係 人 林宜潔(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社會工作員)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重度,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之父母均去世,相對人長期安置於教養院,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監護人及由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南投醫院病歷、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實驗室檢查,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雖具備基礎日常動作自理,然其認知功能因中度智能障礙,長年高度依賴結構化安置環境,對於社會、金錢、法律等意思表示效果完全缺乏辨識能力。若脫離保護機構,其實質意思表示能力包括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達等同喪失,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程度。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115年9月30日投醫精字第1150009271號函檢附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自民國80年間接受公費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至今,其父母均已歿,其胞妹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無其他民法第1114條各款規定對受監護宣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得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處理其相關事務,而聲請人建議由該機構社會工作員即關係人A01擔任,關係人A01亦出具同意書,考量關係人A01具有社工專業,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調查了解之能力,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