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秀蓮被 告 李群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康被 告 張永昌
張曉萍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39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A04、長子即被告A05、次子即被告A06、長女即被告A07及原告A02(次女)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繼承人原於魚池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5萬3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4),係原告依被繼承人生前之交代,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由原告領出用於被告A04日後之生活及租金支出,此部分應分歸被告A04取得全部。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主張分歸被告A05、A06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承租權,應分歸被告A04取得,以維持其農保之資格。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分歸被告A07取得,被告A07不足其應繼分可分得之價值部分,應由被告A06、A05以現金補償A07。原告願遵照父親的遺願,將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均依上開方式,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原告不主張分得任何遺產。
㈢至附表一編號1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稅籍資料,且長
期由被告A05、A06管理修繕,主張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4、A05、A06部分:
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A04已無謀生能力,附表一編
號8、9之承租權,應分歸被告A04取得,以維持其農保資格,以利其領取農保津貼維持生活。被繼承人生前交代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要讓被告A04當日後之生活費用,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該等款項亦應分歸A04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1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係被告A05及A06之財產。共同被告A04、A07及原告A02僅享有祭祀與共同使用之權利,不得請求分割所有權。
㈡被告A07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分割,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⑵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提領被繼承人魚池郵局之存款135
萬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侵奪遺產之重大嫌疑,否認兩造間有協議將該等款項分歸被告A04取得。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1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A07希望取得現金補償,分歸何人取得沒有意見,取得者應依鑑定之價格補償被告A07,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⑷至附表一編號10至13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編號14之現金,主張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三、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就本院所整理之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1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繼承人A01於113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
04、長子即被告A05、次子即被告A06、長女即被告A07及原告A02(次女),應繼分各5分之1。
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
⑶附表一編號8、9之承租權,兩造同意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且不請求被告A04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㈡爭執事項:
⑴附表一編號14之現金,兩造是否曾協議分歸被告A04單獨取
得?此部分遺產應如何分割?⑵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10至13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等遺
產,應如何分割?⑶附表一編號1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所遺前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4之現金,應依兩造協議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
⑴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
並未為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
⑵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後,兩造即全體繼承人齊聚於被繼承人生前住處,經被告A05提議將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提領出並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被告A04日後生活及租金開銷,當場全體繼承人均表示同意或無異議等情,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人過世當天早上,當時我們5人都在被繼承人住的那個房子裡面,我們討論說錢先領出來,因為這個錢100 多萬,如果給被告A04當生活費,她一個人也不知道如何處理這筆錢,她也不懂如何去存取,因為原告對股票比較瞭解,我們希望這筆錢的使用年限可以久一點,就讓這筆錢放在原告那邊,放到股市裡面配一些股息,股息領出來給被告A04做生活費,這是我當下提出的看法,我也對大家講,有沒有意見,大家當下講都沒有意見,所以錢在第2天或第3天才讓原告帶回去,存在她的戶頭裡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A06具結證述:被繼承人6月6日凌晨過世,我們把被繼承人安排在亞東醫院,安排好以後我們就回來泰山住處,當時被告A04跟我們4個兄弟姊妹都在,大家有討論先把那個錢提領出來要辦喪事還有照顧被告A04的生活費,大家同意嗎,大家都同意,這是被告A05提議的,我也同意。後來被告A05跟原告去把現金領出來,大家有同意,以後支出喪葬費還有被告A04的生活費從這個錢支出等語相符;且被告A04亦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生前,說要給我生活費,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退休金,都在家裡。被繼承人說現金130萬元,放在銀行裡,要給我生活費。後來原告有去領,她要去領之前有跟我講,領出來後,說要拿去放郵局,郵局利息要給我當生活費,這些事情,A05、A06、A07都知,因為大家都在我們家,就被繼承人過世早上。被繼承人過世後,我現在一個人租房子住,還要長照的錢,日常生活開銷都是原告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互核被告A04、A05、A06所述,就提領該筆款項之緣由、目的及兩造當場協商之過程,均大致吻合。
⑶被告A07雖辯稱其從未同意云云,然查,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繼承人過世那天早上,被告A05跟原告就拿著被繼承人的印章去郵局把被繼承人的135萬3000元拿出來,被告A05發號施令說這筆錢要放在原告帳戶裡面由原告操作,獲利要給被告A04使用,當時是在被繼承人住的房子,那時大家都在,但被告A06應該在睡覺,但我不同意,但因為被繼承人才剛過世,我不想因為這樣再爭吵,所以他講完之後我完全不想出聲,因為我不想要在被繼承人這樣的時候去爭吵這件事情等語,足徵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當日,確曾共同商討該筆款項之用途,當時原告及被告A05、A06、A04均同意由原告保管,供被告A04日後生活費使用,而被告A07在場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默示容認原告與被告A05前往領取該款項。再參諸原告於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成立名稱為「共同基金」之LINE群組,將被告A05、A06及A07均加入該群組,復於群組內上傳其帳戶資訊及餘額以昭公信,被告A07閱畢後猶回覆「辛苦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衡諸常情,若被告A07自始未同意由原告保管前開款項供被告A04生活使用,豈有在原告回報已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供查核時,予以慰勞回覆「辛苦了」之理?再審酌被告A07嗣後傳送訊息向原告提出質疑之內容為:「爸爸是要給阿姨的生活費,你卻放在個人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益徵被告A07確實知悉「該筆款項業經協議留予被告A04充作生活費使用」之既定共識與用途,其所爭執者充其量僅係該筆款項應如何保管、存放於何人名義保管之技術性細節,並非否認該筆款項應歸由被告A04取得作為生活費之協議本旨。
⑷復查,原告自113年7月起,即確依兩造上開約定,按月自
該帳戶匯款支付被告A04之每月生活費及租金,此有原告所提被告A04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益足見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成立由被告A04單獨取得以供其維持往後生活之協議,且原告亦已依協議具體履行中。
⑸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4之存款135萬3000元,既經全體繼
承人達成由被告A04單獨取得以供終老生活使用之協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應依兩造協議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應屬合理。
㈢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10至13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等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消滅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法院應斟酌各繼承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於自由裁量權為適當之分割。且分割遺產之方法,並非僅限於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法院亦得將特定遺產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取得或共有,而就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其應繼分比例之繼承人,命受分配之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1164條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原告及被告A04、A05、A06均同意
分歸被告A05、A06取得,另被告A07亦陳明僅希望取得現金補償,分歸何人取得均無意見,但取得者應依鑑定之價格補償其應繼分價值,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足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均一致同意由被告A05、A06取得所有權,僅被告A07請求應以現金補償其應繼分權利。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若強予按應繼分比例細分割裂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不僅無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與經濟效益,更易徒增日後管理及處分之紛爭,並尊重兩造之意願,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全部均分歸被告A05、A06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並由被告A05、A06以金錢補償被告A07,最能兼顧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最佳利益。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且兩造不爭執之價值合計為585萬9507元(計算式:111萬1858元+309萬3876元+48萬1190元+12萬8250元+25萬8687元+13萬5405元+65萬0241元=585萬9507元),被告A07就前開土地應繼分5分之1之應得價值即為117萬1901元(計算式:585萬9507元×1/5=117萬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A05、A06因各分得編號1至7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取得價值292萬9753.5元),逾其原應繼分價值(各117萬1901元),自應由受分配之被告A05、A06各以半數現金即58萬5,951元、58萬5950元(合計117萬1901元)補償被告A07。另按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創設物權及命金錢補償之債權效力,在此之前該金錢補償債權尚未發生,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又該金錢補償之給付義務於本件判決確定時雖告成立,然性質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須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並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判決確定前債務尚未成立,判決確定之翌日亦難認受補償義務人業已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A07於本件訴訟中預先請求被告A06、A05給付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告A07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請求補償金而未獲清償,仍得另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後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10至13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性質上為可分,
被告A07雖主張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取得等語,然原告及被告A05、A06均表示願將其等所得受分配之該部分遺產全數分歸被告A04取得等語,為尊重全體繼承人之各自意願,並保障被告A04晚年之生活,及不損及被告A07之權利,爰將原告及被告A05、A06按應繼分各可分得之5分之1(3人合計共5分之3),連同被告A04本於其法定應繼分原可分得之5分之1,全部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合計共取得5分之4),另5分之1則分歸被告A07取得。㈣附表一編號15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之人,自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財產價值,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倘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A07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語;被告A05、A06則否認系爭建物為遺產,抗辯系爭建物為渠等二人於求學時期打工出資並親自施作勞力興建,不應列入分割等語。
⑵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該址早
於75年10月1日即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供電啟用,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另互核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07陳稱系爭建物係於74至78年間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被告A05亦自承系爭建物約於73、75年間開始整地興建,大家住進去是在78年間(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A06亦陳稱興建時約為其就讀國中時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等語,足徵系爭建物主體原始興建之期間,確係在73年至78年間完成無訛。
⑶衡諸系爭建物興建之73年至78年間,被繼承人A01正值40餘
歲之壯年時期,且為一家之長,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鹿寮段125、152、158地號等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所有;反觀被告A05於73至75年間年僅約14至16歲,被告A06更僅就讀國中約11至14歲,俱屬未成年之在學學子,客觀上尚仰賴父母撫育教養,渠等縱有半工半讀或從事零工,所得衡情亦屬不多,支應自身求學及生活尚有不足,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斷無可能僅憑渠等未成年工讀之薪資,即有充裕資力負擔整棟建築之龐大營造、建材及僱工等費用。⑷況原告於本院勘驗測量時,亦陳稱建物建造時「出錢大部
分是被繼承人,出力大部分是A06及A0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都住家裡,假日回家我們都有參與土石的搬運,還有搬料,雖然我們年紀小,但要沙或工具,或是提供工人茶水,都是要我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足認被告A05、A06當時縱有在場協助勞務,核其性質亦僅係基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父親興建房屋,自不得據此日常生活之協助,倒果為因解為係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可認系爭建物應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甚明。
⑸至被告A05、A06雖辯稱渠等自86年至106年間長年按月匯款
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累計逾277萬元,且於79年增建二樓鐵皮屋、83年改建車庫、93至94年間二樓裝潢、102年完成廚房及浴室改建,合計支出逾30萬元,可證渠等為實際出資者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筆記本、互助會明細表、交易明細、存簿、工程單據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惟查:系爭建物主體既早於73至7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被告A05、A06於成年後之86年至106年間有陸續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然該等匯款時間距離建物原始起造已歷經數年乃至數十年,依社會常情,為人子女於就業自立後每月定期定額匯款孝養年邁父母,核屬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孝親費用性質,殊難逕認係原始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
⑹另被告A05、A06所稱嗣後施作之二樓鐵皮屋、裝潢、車庫
、廚房或浴室改建等工程,核其構造、性質及功能,僅係附合於既有主體建物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或僅屬對既有建物之日常修繕、增建與添附,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尚無從因其等事後出資添附或修繕,即可使原非所有人之人溯及原始取得整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A05、A06縱確曾於被繼承人年邁之際分擔修繕費用或長期保管農舍鑰匙、負責祭祀,充其量亦僅生共同繼承人間墊付修繕費用或內部費用分擔補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於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歸屬於被繼承人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準此,被告A07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一併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查系爭建物長年均由被告A05、A06管理維護及修繕,建物內現供奉祖先牌位及神明,為家族祭祀之處所;且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鹿寮段125、152、158地號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應分歸被告A05、A06取得。基於房地一體、使基地所有權與地上建物之管領權限同歸一人,以發揮不動產整體之經濟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所生之法律糾葛,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取得基地之被告A05、A06取得,最符社會經濟利益。再審酌原告及被告A04均明確表示系爭建物願分由被告A05、A06取得,同意不分受系爭建物;被告A07亦陳明系爭建物分歸何人取得其沒有意見,僅希望依鑑定價格受現金補償等語。足見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A05、A06取得,並由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被告A07,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客觀利益與意願。
⑻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價值為168萬6125元,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7按其法定應繼分5分之1計算,就系爭建物應得之財產價值即為33萬7225元(計算式:168萬6125元×1/5=33萬7225元)。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告A05、A06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渠等所獲分配顯逾原法定應繼分之價值,且原告及被告A04均自願放棄受補償,自應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A05、A06各以半數金額,即分別補償被告A0716萬8613元、16萬8612元(合計33萬7225元)。
㈤另附表一編號8、9之承租權,因兩造均同意分歸被告A04單獨
取得,且不請求被告A04補償,本院審酌該承租權之性質及兩造前開意願,認將附表一編號8、9之承租權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且被告A04毋庸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以維持被告A04之農保身分及往後生活,尚稱允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自應參酌兩造應繼分比例,酌定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2萬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12萬397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明細 價值/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萬1858元 分歸被告A06、A05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被告A05應補償被告A07新臺幣58萬5951元;被告A06應補償被告A07新臺幣58萬5950元 2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09萬3876元 3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萬1190元 4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萬8250元 5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5萬8687元 6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萬5405元 7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5萬0241元 8 承租權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就南投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 9 承租權 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巒大8林班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 分歸被告A04單獨取得 10 存款 魚池郵局 2萬2558元及其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A04取得5分之4,被告A07取得5分之1 11 存款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4698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存款 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萬2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13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金 376元 14 現金 原被繼承人於魚池郵局之存款,由原告領出並保管中 135萬3000元 應依兩造協議分歸A04單獨取得 15 事實上處分權 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7日土地複丈字第06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C、D、E建物,坐落於編號2、4、5土地上) 168萬6125元 分歸被告A06、A05各取得2分之1。被告A05應補償被告A07新臺幣16萬8613元;被告A06應補償被告A07新臺幣16萬8612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2 5分之1 2 被告A04 5分之1 3 被告A05 5分之1 4 被告A06 5分之1 5 被告A07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