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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秀蓮被 告 李群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永康被 告 張永昌

張曉萍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39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43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關於「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2萬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12萬397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及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12萬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張曉萍繳納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及抄錄費共計1萬04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2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費用13萬437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金額(即判決書第1頁第21至22行),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即判決書第12頁第16至19行),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因漏未加計被告張曉萍所支出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土地分割複丈費及抄錄費總計新臺幣1萬0400元,致訴訟費用總額計算有誤,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