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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A2訴訟代理人 趙00被 告 A3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A7(即A4之承受訴訟人)

A8(即A4之承受訴訟人)

A9(即A4之承受訴訟人)

A10(即A4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A5訴訟代理人 劉00被 告 A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所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楊博任律師擔任被告A3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A3、A5、A6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A7、A10、A8、A9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3無訴訟能力,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楊博任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擔任被告A3之特別代理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參照)。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A4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A7、A10、謝00、A8、謝00、A9,此有A4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謝00、謝00已經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3月17日雲院仕家祥115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公告附卷可佐。是本件應由A7、A10、A8、A9承受訴訟,惟僅有A10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A10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可憑,另A7、A8、A9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本院於115年6月4日以裁定命A7、A8、A9為被告A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A7、A8、A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A7、A8、A9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A1即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應繼分為遺產1/2,查知銀行、郵政各單位申請繼承存款辦理必須由全體繼承人持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辦理,繼承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辦時,除應備上列文件外,須另檢附委託人出具委託書、戶政事務所所簽發之印鑑證明及受託人身分證與印章,原告一直誠懇依繼承程序辦理,通知被告,且因其中種種因素無法辦理,原告為此請求繼承分割,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A3特別代理人陳述:本件被繼承人A1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原告A2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原告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二分之一。被繼承人A1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A1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陳00已於55年5月10死亡,其母陳莊0是於81年8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A1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兄陳00於91年5月27日死亡、兄陳00於71年7月23日死亡、弟陳00於79年11月14日死亡,姊廖陳0(應為「廖陳00」之誤撰)於102年9月4日死亡、姊A3、姊A4於115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女承受訴訟);姊A5、妹A6,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應繼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被告A3對於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遺產項目、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爭執,該遺產至今未能分割,確有分割之必要,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A10(即A4承受訴訟人)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四、被告A5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五、被告A6到庭陳述:同意分割。

六、被告A7、A8、A9(均為A4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A1於109年4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A1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A1之父親陳00已於55年5月10死亡,其母親陳莊0於81年8月12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A1之兄陳00於91年5月27日死亡、陳00於71年7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陳00於79年1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姊廖陳00於102年9月4日死亡、A4於訴訟中之11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A7、A8、A9、A10再轉繼承),現尚存被繼承人之姊A3、A5、妹A6,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參照)。

依上述述,被繼承人A1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A1之父親陳00、母親陳莊0(第二順位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A1之兄陳00、陳00、被繼承人之弟陳00,被繼承人之姊廖陳00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A4於訴訟中之115年2月13日死亡(由被告A7、A8、A9、A10再轉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現有被繼承人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有A3、A5、妹A6尚存,所以本件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A3、A5、A6,A7、A8、A9、A10繼承,其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A3、A5、A6各為1/8,另A4之應繼分1/8由A7、A8、A9再轉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於109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為到庭之被告、被告A3之特別代理人,被告A5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上開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以及A7、A8、A9並未明示同意分割A4之遺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且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本件特別代理人楊博任律師擔任被告A3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答辯狀及到庭行實質之攻擊防禦,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分割取得2分之1;被告A3、A5、A6分割各取得8分之1;由A7、A8、A9、A10分割取得8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 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1915元及孳息 3 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0元及孳息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2632元及孳息 5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20元及孳息 6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