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A01特別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A02被 告 A03被 告 A04被 告 A05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158元,由被告A02、A03、A04各負擔新臺幣14,232元,由被告A05、A06各負擔新臺幣7,116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A
04、A05、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07(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即原告A01育有長子即被告A02、長女即被告A0
3、次女A08、三女即被告A04;次女A08早於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代位繼承;故本件原告、被告A02、A03、A04之應繼分為每人1/5,被告A05、A06之應繼分為每人1/10。
㈡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編號
4之帳戶之存款、編號5之汽車及編號6、7之保單債權,兩造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就遺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㈢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總額為遺產稅核定之遺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9,463,792元,加計定存債權1,800,000元,共計11,263,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1,926,427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得請求4,668,685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4,668,685元、喪葬費400,000元,剩餘6,195,113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領400,0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均
全數用於喪葬事宜,合計支出402,200元,有統計表及收據可佐,然因部分如手尾錢、拜拜、金紙等費用無收據,然數額均如數支出且符合民間習俗、交易模式,應可認定;原告就超支2,2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不另自遺產內請求。
㈤爰請求分割遺產及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114年11月4日聲明狀附表一之1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之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1予以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66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114年11月4日聲明狀附表一之
1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之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2予以分割。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A07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2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爭執。
㈡被告A03具狀陳稱:
⒈伊同意依法辦理遺產分割,請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各繼承人依法取得應有之繼承份額。
⒉被繼承人生前購置之一間房屋現由被告A02之妻A09的母親
居住,其等主張A09之母入住係為照顧原告,然實際狀況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另一處由被繼承人協助購買之住宅內,白天並安排至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因此,該屋之實際使用原因與照顧原告之目的是否相符,仍請法院查明。
⒊被告A02主張原告認知能力受影響,應以原告最佳利益為優
先,避免任何人利用原告目前狀況,作為財產安排或家庭決策之工具,原告不應成為家庭爭議的籌碼,而應受到所有子女共同尊重與照顧,請法院協助確認原告目前實際照護狀況及最佳照護安排,所有子女均應有合理探視原告及參與照護之權利,相關財產應依法公平處理,避免任何一方因掌握原告之照護或資訊而取得不當利益。
⒋父母辛苦累積一生的財產,應受到尊重與公平處理,原告晚年生活也應受到所有子女共同關懷。
㈢被告A04具狀及先前到庭陳稱:
⒈原告不識字,也不知道現在所有狀況,現在都是由哥哥跟
大嫂在處理原告的狀況,伊是擔心原告之後狀況不好被送養老院,希望請第三方或律師去管控原告的財產,伊並沒有想要分財產或占有財產,是希望原告可以好好養老。
⒉伊同意依法辦理遺產分割,僅請依民法保障伊依法應有之繼承權利。
⒊伊已閱覽原告所提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遺產範圍
、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案,惟無法確認其計算方式及相關主張是否均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詳予審酌。
㈣被告A05、被告A06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之存款餘額、編號5之汽車、編號6、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4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又被繼承人除後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餘
額於113年4月8日之餘額為4,984,876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91頁),而由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領400,000元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而被繼承人喪葬費共計支出402,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書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認定;而原告就超支2,200元部分由其負擔,並不另自遺產內請求,亦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則喪葬費既已由遺產內之存款餘額支付,無庸再行扣除。
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
存款餘額於113年4月8日之餘額固為4,984,876元,惟另有定期存款4筆分別為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並分別於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7日、113年6月12日轉入上開被繼承人帳戶內,而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12月21日復有老農津貼8,110元、活期儲蓄利息2,160元、3,370元匯入該帳戶,故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之存款餘額應以6,405,611元計算。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⒉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2年9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A05、被告A06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並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適用現行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即夫妻關係消滅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而如附表一編號4之國姓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於113年4月8日之餘額固為4,984,876元,而應加計定期存款4筆共計6,784,876元,其死亡時之財產總額為11,263,798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926,427元,兩者之差額為9,337,371元,為兩造所未加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先行分配差額即4,668,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財產予原告後,始將其他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分配4,667,500元,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即分配4,667,500元固有理由,惟其
主張應其由優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考量該部分係以遺產稅核定之價值計算,與市價尚有相當之出入,如先將之分配予原告,對於其他繼承人恐有不公之虞,又考量原告之年紀已逾75歲,其生活及就醫等等所需,以現金、存款對其較為便利,如分配不易變現之不動產予原告,反增其變現之困擾,故茲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6,405,611元中,其中4,667,500元先分配予原告;則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後,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
即原告育有長子即被告A02、長女即被告A03、次女A08、三女即被告A04;其中次女A08於104年5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A05、A06代位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A08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另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1月16日中院漢家合104司繼1761字第11520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223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經查:
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遺產,性
質上均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後,就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中之1,738,111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其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因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71,158元,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7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100000) 295,2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 3,326,8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⒊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1樓,應有部分1/1) 30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⒋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405,611元 其中4,667,500元先分配予原告;其餘額(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部 3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⒍ 創世紀丁型保單0000000000 59,36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1,6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A01 1/5 ⒉ A02 1/5 ⒊ A03 1/5 ⒋ A04 1/5 ⒌ A05 1/10 ⒍ A06 1/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