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被告)
洪文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 告 洪文在被上訴人(即被告)被 告 洪文洋被上訴人(即被告)被 告 陳洪麗紅被上訴人(即被告)被 告 洪文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文在、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洋、陳洪麗紅、洪文炎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012,026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1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須提出繕本4份。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洪文在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陳緞所遺遺產,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併請求重新改判如上訴人第二審之主張;因上訴人現僅聲明廢棄不利於其之部分,且未敘明上訴理由,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具有不可分性,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判決之全部。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60,131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1/5(此部分業已經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9號裁定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洪文在)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1,012,026元(計算式:現金遺產總額5,060,131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洪文在應繼分1/5=1,012,0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51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雖已提起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是以,命上訴人亦應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狀,且須按他造之人數檢附繕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