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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5受訴訟告知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7(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

,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為公同共有狀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喪事處理程序繁瑣且具急迫性,除檢附既存之支出

憑證外,尚包含祭祀雜支、民族性紅包(如腳尾錢、封釘紅包、法師紅包、隨車人員紅包等)、臨時採買等各項費用,此類支出多屬即時性與習俗性質,實務上難以取得發票或正式收據,以支出記載明細為證;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294,190元,顯已不足以支應全部喪葬費用。治喪期間,其餘繼承人(姑、伯等二人)並未代墊或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之母即受訴訟告知人A06(下稱A06)基於處理後事之必要,將上開存款用於支應喪葬支出,對於不足部分亦自行負擔,其行為純係履行必要的喪葬義務,並無任何侵占或不法意圖,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之權益;被繼承人喪事係由A06統籌辦理,共支出412,200元,扣除被繼承人上開所遺存款294,190元後,尚不足118,010元,屬遺產之必要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為此,請求將此代墊款返還予A06。

㈢又被告A02於年輕時已先行領取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之退休金作為其個人生活資助,當時曾表示該建物由原告之父承接,惟因原告之父早逝,未留下書面紀錄,而原告之祖母也已離世,早期係由被告A02之配偶交付存摺資訊,依民法第1173條之立法精神及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該筆款項本質上屬於被告A02先行取得之財產利益,實質上已構成遺產之預付,自應將該筆金額計入遺產總額,建請傳喚被告A02之配偶,以釐清財產分配之原貌。

㈣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於101年交付乙枚重達7錢之

黃金戒指予被告A02,兩人間成立代為保管之寄託法律關係,按該黃金戒指之所有權自始至終仍歸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並非贈與。現被繼承人已過世,依法即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進行分配。

㈤被告A02於繼承開始後,向榮民服務處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喪

葬慰問金40,000元,性質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利益,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㈥A06行動不便,於73年與原告之父結婚後,即與被繼承人共同

生活於附表一編號3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原告之父於95年過世後,照顧原告之祖父母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責任即由A06承擔,長期盡心奉養,A06於該建物居住迄今已逾40年,該處為其唯一生活重心與棲身所;被繼承人生前對A06之辛勞深表感念,因其身為媳婦且身患重度肢體障礙,又喪偶早年,該建物能供其居住終老也體現家庭照顧之倫理。此一心意,鄰里、親族(姨婆)及其他繼承人亦均知悉,懇請綜合斟酌相關證述,形成心證。該建物內仍設有祖先牌位及神明廳,為家族共同祭祀及精神寄託之中心,且屋內已配合A06身體狀況設有無障礙生活空間,足認此處供A06長期安居使用之處所,與其日常生活密切不可分。現今要求鑑價補償,實質上企圖迫使變價分割,侵害基本生活保障與居住安定。請求審酌被繼承人生前之真意、A06長期照護貢獻及其基本生存權,將其納入考量,准予由A06取得該建物之使用權,並得持續居住至終老,倘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亦請斟酌具體情狀,准予延至A06終老後始行為之,以避免造成重大生活衝擊,以維其基本生活保障與人性尊嚴。

㈦附表一編號3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鄉○○村○○○路00巷00號)目前是A06在居住,該建物之鑑價報告之估價實屬過高,周邊實價登錄行情顯著較低,且鑑定人未考量該建物之嚴重瑕疵,例如屋頂及牆面嚴重漏水、多處壁癌、室內電線管路老舊、結構有裂縫等,而該建物目前由A06居住中,鑑定人亦未審酌法拍市場之不點交或第三人占有之減價係數,倘價格能回歸合理之市場水準,現居人願積極籌措資金承買,惟因為鑑價過高,原告在經濟上面無法負擔。

㈧又附表一編號1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家族

世代相傳之祖產,為被繼承人畢生辛勤耕耘之所在,具深厚之情感與歷史意義。原告及原告之兄長即被告A05長期於外縣市工作,該土地交通不便,無法以車輛到達,A06行動不便,均無接手耕作之可能,是以該土地對原告而言,其紀念價值實遠高於經濟利益。原告請求該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分配,使原告得保留其應繼分,以延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意義與精神,避免祖產因處分而流失,其他繼承人亦可依其持分自行處分;坐落該筆土地上之房屋目前沒有人使用。

㈨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㈡被告A02陳稱:

⒈對於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A07於102年7月

4日死亡,被告A02、A03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原告及被告A05為其孫子女,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均不爭執。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現均由原告、被告A05

及其等母親A06占有、居住使用,若將該等不動產分歸被告A02,嗣後將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騰空遷讓之訟累,若將之分歸原告及被告A05,僅須以金錢補償被告,對全體共有人損害最小、效益最大;又被告A02現無力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找補其他繼承人。

⒊而倘原告與被告A05無意取得上開房地,請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變賣上開房地,以價金依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為合適方案。

⒋附表一編號4、5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尚有29,231元、2

60,752元,然已遭原告、被告A05及其等之母A06前後分別於107年5月25日、107年4月18日提領33,440元、260,750元(共計294,190元)後,所剩無幾,全體繼承人對於A06有不當得利債權294,190元,應將此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原告與被告A05同意承擔A06之不當得利債務,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法律基礎,應由原告及被告A05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其餘繼承人。被告A02其後改稱:就原告所提出之喪葬期間支出憑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同意就上開294,190元範圍內,均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資料,並未有葬儀社之用印,被告A02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使就被告A02不爭執之收據97,650元再加計此部分之金額194,200元,總額為291,850元亦少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294,190元。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提前取得財產部分,被告A02否認,

又原告之書狀係表示被告A02有先行領取祖母之退休金,並非被繼承人A07之財產,故與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無涉;就原告主張所謂的黃金戒指,被告A02亦否認,且依其陳述為原告之母親交付給被告A02,亦與被繼承人A07無關;又關於喪葬慰問金的性質,亦非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㈢被告A03陳稱:就喪葬費的支出在294,190元範圍內不爭執;分割方法同被告A02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A07先於被繼承

人於102年7月4日死亡,兩人育有長男即被告A02、次男A0

8、長女即被告A03;次男A08先於被繼承人於95年8月6日死亡,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之人為其長女即原告A01、長男即被告A05;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A01、被告A02、A03、A05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次男A08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現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又兩造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A01、被告A02、A03、A054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被告A02、A03之應繼分各為1/3;原告A01、被告A05發生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6,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1)、編號3之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為1/1)、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1)、編號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編號6之南投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55至65頁),可堪認定;又編號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於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6日死亡時之餘額為260,752元,由A06於107年4月18日提領260,750元,現今之餘額為6元,以及編號6之南投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6日死亡時之餘額為29,231元,由A06於107年5月25日轉帳提領33,440元,現今之餘額為12元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323號函、115年1月20日儲字第1150007363號函及南投縣○里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15年1月20日水鄉農信字第1151000042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5頁、第203至290頁、第177至179頁、第199至202頁),且為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A06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固主張:

⑴被告A02於年輕時已先行領取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之退休金作為其個人生活資助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該款項並非被告A02自被繼承人所受之贈與,難認係與本件遺產有關而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特種贈與,尚難認定就本件遺產計算時應予以歸扣。

⑵被繼承人之配偶曾於101年交付乙枚重達7錢之黃金戒指

予被告A02,兩人間成立代為保管之寄託法律關係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該寄託之法律關係,亦非成立於被繼承人與被告A02之間,亦難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縱使該寄託契約之債權為A07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嗣於A07死亡時,再為A07之繼承人所繼承,而被繼承人為A07之繼承人之一,兩造亦為A07之繼承人,惟就該黃金戒指成立寄託契約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⑶又被告A02於繼承開始後,向榮民服務處申請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慰問金40,000元部分: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眷屬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第四點第㈡項喪葬慰問之規定係「未就養且未領有軍公教等政府機關核發月退休俸(金)之有眷榮民死亡,其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未請領社會保險喪葬給付(津貼),且未申領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喪葬補助費(慰問金),得自榮民亡故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榮服處申請一次性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低、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慰問金額為新臺幣四萬元。」;核其性質係公法上給付行政處分,而被告A02申領該項慰問金是否具備要件,能否領取,乃該管機關審核後而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本院尚無從認該項慰問金係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利益。

⒊至於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A06墊付喪葬費用412,200元,

扣除A06上開自附表一編號5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內提領260,750元及自編號6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內轉帳提領33,440元,尚有應付予A06之債務118,010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固據原告提出喪葬期間紀錄明細及原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至57頁),惟上開原始支出憑證中,僅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金額3,350元、優待金額200元)、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墓及納骨塔繳款書(使用費25,000元、管理費6,000元)、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牌位暫厝7,000元)、慈心園生命紀念館(初一、十五公媽節拜飯7,000元)、安北禮儀公司工作確認完成書(喪禮服務費用喪葬用品49,500元)等有蓋用收款單位章戳或有被告A02簽名,合計金額僅97,650元,其餘或無單據,或有單據但為被告A02、A03所否認,尚難認定有該等支出;則原告主張A06對全體繼承人有此墊付118,010元之債權部分,尚難採信;惟被告A02、A03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總額,在A06所提領之260,750元及33,440元共計294,19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則亦難認定全體繼承人對於A06有何債權之可言。

⒋又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000元,該抵押權之債權餘額本金為0元,其債務人為被繼承人,連帶保證人為A07,兩人已無借貸餘額乙節,業據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水里鄉農會以114年11月21日水鄉農信字第114100089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此外,未見兩造陳報有何其他遺產所負債務存在,尚難認系爭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並無債務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無任一人有資力足以單獨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土地及建物而補償其他繼承人,故僅能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此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感念A06之辛勞深表感念,有

將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供其居住終老之真意等語,並未見原告有何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舉證,本院無從認定A06就上開土地、建物有何權利存在。

⑷綜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價值、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至於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於分別共有後,如何分管、如何支付對價或補償,應由全體共有人嗣後再自行斟酌。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A07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鑑定價值/現存餘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22,2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1,143,7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⒊ 房屋 南投縣○里鄉○○段000○號(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 1,289,705元 (建物1,208,698元+頂樓增建81,007元=1,289,7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⒋ 房屋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兩造之主張,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應有部分:1/1) 150,6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⒌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取得。 ⒍ 存款 南投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 1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A01 1/6 ⒉ 被告A02 1/3 ⒊ 被告A03 1/3 ⒋ 被告A05 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