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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具狀陳明:「要提告配偶A03遺棄罪(民事)…請求法官判決,請陳先生每個月支付他薪資的百分之六十給予我們母子的基本生活費用…」,探其真意,似為請求其配偶A03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之訴狀並無對造當事人之記載,亦無載明本件聲請事項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未於訴狀載明本件非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亦有前開不明確之處,致本院無法核定非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4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聲請事項之聲明」、「非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併查報非訟標的價額,及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併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1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8日提出其配偶A03及子女A01之戶籍謄本及手機截圖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內文中雖記載:我們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其目前在鹿芝谷...工作擔任總務,一個月的薪資約四萬元,但因他為避稅及讓我們母子無法取得他的薪水所以是領現金袋,由他收著,我無法取得。A03在我們婚姻期間約在六月底就自己搬離家中....就再也沒有給我跟小孩任何生活費用所需...不願意出任何錢扶養兒子A01....所以我提告A03先生遺棄罪,遺棄兒子A01,也沒有給我贍養費,遺棄我們母子...等語,然觀諸該等資料,聲請人仍皆未表明應受聲請事項之聲明,及查報非訟標的價額,亦即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請求相對人自何時起、按月給付多少金額、給付之期限為何等,致本院迄仍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且聲請人既自陳兩造業已離婚,則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費用,究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家庭生活費,或係離婚後之贍養費,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無具體敘明,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