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林**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利害關係人 江**上列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並得A03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4同意,雙方於114年7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因抗告人A03父不詳,其母A04生有5名子女,目前實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而難以工作,導致經濟困難、負債累累,無力扶養及照顧抗告人A03。抗告人A02為A04之弟,為抗告人A03之親舅舅,與抗告人A03共同生活,感情深厚,並能提供抗告人A03成長所需,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抗告人所提資料及參考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之訪視調查報告,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檢附之戶籍謄本,抗告人A03之生父欄位原為空白,然抗告人A03之生父即關係人A01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兩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故本件收養自應取得A01之同意。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A01於113年10月前,常於假日帶抗告人A03回臺中照顧,之後因無法與抗告人A03會面,且擔心A04有交往對象,未實際將扶養費於抗告人A03身上,方停止給付扶養費,此舉雖有不妥,然未能因此認定A01有未盡照顧教養之責,而得免除其同意。A01工作及居住狀況穩定,願負擔照顧A03之責,且於114年9月間恢復給付扶養費予A04,無不適任照護抗告人A03之狀況,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況A04提出本件收養之部分原因,亦有考量A01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欲藉此斷絕抗告人A03與A01間之聯繫,有違收養目的,故本件收養不利於抗告人A03,不得予以認可,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04與A01先前因嫌隙而溝通不順,然原審裁定後,經抗告人A
02居中協調,三方已達成合意。A01經深思熟慮後,因其無資力給付抗告人A03之扶養費,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僅希望能與抗告人A03會面交往就好,故同意將抗告人A03由抗告人A02收養,遂於114年10月13日親自簽署收養契約書,A01既已同意將抗告人A03出養予抗告人A02,本件收養之法定要件自已完備。
㈡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能妥善扶養、照顧抗告人A03,並無惡意
斷絕A01與抗告人A03聯繫之意圖,三方簽署收養契約書時,亦明確約定A01日後仍得與抗告人A03會面交往,原裁定認本件欲藉收養斷絕兩人聯繫而違反收養目的,容有誤會。
㈢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3之最佳利益,因A04需照顧多名幼子
,且負債累累,難有時間、金錢妥適照顧及教養抗告人A03。而抗告人A02為抗告人A03之親舅舅,工作及收入穩定,抗告人A03自幼即與抗告人A02共同生活,兩人感情甚篤,收養後能使抗告人A03獲得更充裕之經濟資源與陪伴,復不與本生父母失去聯繫,基於最佳利益,應予認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A03為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年滿7歲,其生母
為A04,抗告人A02為A04之弟,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抗告人A03之戶籍登記生父欄原為空白,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利害關係人A01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其與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並辦竣認領登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明。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收養自應徵得A01之同意。原審以A01未同意本件收養,且審酌當時客觀情狀認無出養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收養認可之聲請,固非無見。惟A01於原審裁定後,業已轉變心意,同意將抗告人A03出養予抗告人A02,並於114年10月13日與抗告人A02及抗告人A03之法定代理人A04共同簽署收養契約書,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1至32頁)。復於本審審理時,到庭明確陳稱:我同意將A03出養給A02。只要對A03好的我都可以接受。我願意接受給A02扶養,合約書上面是我自己談好後簽名的。我同意出養,我覺得小朋友能夠健康的成長就好等語(見本審卷第61至62、91頁)。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生父A01既已於本審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已補正本件收養經生父同意之要件。
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妥適性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⑴實地訪查A01改變意願之原因,其表示不喜歡這樣告來告去,縱使收養未經認可,自己亦無法親自照顧抗告人A03,且會面交往定會受阻,其簽訂收養契約書後,已決意出養抗告人A03,故自114年10月即未再主動要求探視及給付扶養費,目前的心態是想要完全放下這段情感。⑵因A01與A04關係衝突、爭執頻生,致A01一直以來無法順利探視抗告人A03,並因探視不順而不願給付扶養費,A01因不想再與A04糾纏,故同意出養抗告人A03。
而抗告人A02表示收養後,不會阻撓A01探視抗告人A03,若認可收養,抗告人A03不僅能得抗告人A02家庭之照顧,A01亦能探視抗告人A03,使抗告人A03同時能得本生父系家庭及收養人家庭共同之關愛,符合抗告人A03之利益。⑶抗告人A03現年3歲餘,自113年10月由抗告人A02照顧迄今已1年餘,觀察其容易與人親近、常有笑容、身體健康、身心發展與同齡幼兒相仿,目前與抗告人A02及其同性伴侶及伴侶之家人同住,其等互動自然親密,目前被照顧狀況穩定、良好。⑷抗告人A02收養之目的、動機良善,其有穩定工作,無負債、無不良嗜好,能提供抗告人A03生活及教育成長所需,訪視過程中,觀察抗告人A02及其伴侶、同住之家人皆能清楚描述抗告人A03之生活習性、氣質、興趣、喜好,雙方互動良好,抗告人A03已融入抗告人A02之家庭,並為抗告人A02及其伴侶、同住家人接納與認同,評估抗告人A02在伴侶及同住家人之共同協力下,能滿足抗告人A03身心理發展之需求。⑸A04、A01為使抗告人A03能有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均同意出養抗告人A03,抗告人A03自113年10月由抗告人A02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評估抗告人A02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收養之成立符合抗告人A03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71至75頁)。
㈣審酌抗告人A03之生母A04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其因照顧多名
幼子,於時間、體力與經濟資源上,無法提供抗告人A03妥善之照顧,因而同意出養抗告人A03。抗告人A03之生父A01因與A04頻生爭執,探視受阻,亦表明同意出養抗告人A03之意,且不願負擔抗告人A03之扶養費,如強令維持現狀而不予認可收養,恐使抗告人A03無法受到妥適之照顧,且將繼續受困於父母長期關係衝突之拉扯中,使其成長充斥不確定性。反觀抗告人A02為抗告人A03之親舅舅,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無不良嗜好,其同居伴侶及家人亦均具備良好之接納度與協同親職能力,抗告人A03自113年10月起即實質由抗告人A02照顧迄今,受照顧狀況穩定、良好,且抗告人A02同意於收養後,A01仍能探視抗告人A03,不僅能使抗告人A03在收養人家庭中獲得穩固永久之照顧,亦能兼顧本生父系家庭之關愛,應符合抗告人A03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獲
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及簽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1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A03之生父A01業已同意出養之情事,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情,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