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因個性不合,自111年4月11日起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㈡當時相對人一直跟聲請人要錢,導致聲請人喝酒就跟相對人
起爭執,相對人跟聲請人挑釁,聲請人脾氣不好,但沒有打相對人。相對人還聯合外人來聲請人家裡騙錢,相對人搬家時,聲請人母親給的金子都被相對人帶出去了。聲請人都尊重相對人,共同扶養,聲請人也可以,但聲請人心疼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都還要經過相對人同意,故提出本件聲請。
㈢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照顧。相
對人要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沒有意見,聲請人尊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想看相對人,聲請人就讓他們去,次數不限制。為此,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稱:㈠兩造目前為分居狀態,但相對人是被趕出去的,相對人是去
年(指113年)7月28日才從婆婆家搬出來的,這次有帶未成年子女A02出去。分居4、5年是因為那時相對人住婆婆家,聲請人住外面。
㈡聲請人情緒控管不好,之前相對人說要看小孩,聲請人就跟
小孩說如果跟相對人會面就不讓他們用手機,小孩會怕。相對人想看小孩,但他們不讓相對人看。小孩出生到現在,都是相對人負責載上下課,早餐也是相對人在負責,只有偶爾才由聲請人父母接送。如果聲請人要親權,可以給他沒關係,相對人想要離婚,但聲請人不簽字,也不讓相對人看小孩。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金子。㈢對於小孩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沒有意見,但希望可
以讓相對人看小孩,相對人尊重小孩的意見。
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11日起分居,相對人到庭雖辯
稱於113年7月28日遭驅趕才離家,然其亦不否認兩造目前呈分居狀態且已未同住逾6個月以上,可認兩造確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雙方就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92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穩定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父母親主要照顧,兩造所提供之親職時間明顯有限,惟聲請人不定時返家陪伴,相對人則稱因聲請人及其父母阻擋會面,致目前無固定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希望單方行使親權,而相對人將「聲請人同意離婚」作為決定親權歸屬的前提,恐難聚焦於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在訪談中,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A02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父親帶未成年子女至八大場所,且相對人未能充分提供餐食,使其認為未成年子女A02未受妥善照顧;相對人則稱聲請人退回其送未成年子女A01之安全帽,且封鎖未成年子女A01手機中相對人聯絡方式,不當對未成年子女A02灌輸等,另因兩造過往有多起保護令事件,因權限有限,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關係,故建議衡酌是否指派其他專業人員,依據未成年子女們最佳利益,再自為裁定等語。
㈣本院參考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認兩造已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且兩造因婚姻相處所生之對立與爭執,互不信任,亦無法建立良性溝通管道,若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難期兩造理性協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茲審酌相對人在離家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共同生活,客觀上無法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A01、A02;而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其親職能力尚具,且在家人之協助下,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01、A02穩定之生活照顧;再考量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分別年滿13歲、10歲,皆有良好表達能力,且均能清楚描述其等受照顧及過往與兩造相處之情形,而其等到庭陳述之意願亦應給予相當之尊重等情,本院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兩造既已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且經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A02仍表示有照顧之意,且為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依兩造現狀及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
造本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A01、A02最佳之成長環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最後一個週日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㈠會面交往開始時均由聲請人協助並將未成年子女A01、A02送
至彰化客運南投站(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而由相對人至彰化客運南投站接回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結束時均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A01、A02送至彰化客運南投站,而由聲請人至彰化客運南投站接回未成年子女A01、A02。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A01、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A01、A02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A01、A0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出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