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蘇士恒律師相 對 人 A04相 對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為受扶養權利人A06之女,受扶養權利人A06與第三人蘇00於民國77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1,另與前配偶杜00育有A03、A04、A05。受扶養權利人A06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以坐落於南投縣○○鄉○○村○○街00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號房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4日向債權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貸款,受扶養權利人A06於113年4月26日死亡時尚存有新臺幣(下同)461萬6508元債務。受扶養權利人A06係自95年起即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否則豈可能使用名下唯一系爭不動產進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承受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死亡時名下存款僅存25152元,負債竟高達461萬6508元,受扶養權利人A06顯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二)次查,迄113年4月26日受扶養權利人A06死亡為止,均由聲請人A01扶養受扶養權利人A06並負擔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及貸款等,聲請人A01給付受扶養權利人A06日常扶養費用,計算98年9月19日至113年5月3日之扶養費用如聲請人113年11月7日家事聲請狀所附之附表二,總計為411萬3772元。
(三)相對人A04、A03、A05等3人分別身為受扶養權利人A06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扶養權利人A06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A03、A04、A05等3人自95年間受扶養權利人A06不能維持生活起,迄受扶養權利人A06死亡,對於受扶養權利人A06均置之不理,均係由聲請人一力承擔至少給付411萬3772元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4、A03、A05等3人代墊扶養費用合計為246萬8265元【計算式:411萬3772元/5(聲請人A01、相對人A04、A03、A05及蘇00)=82萬2755元/人;82萬2755*3=246萬8265元),相對人A04、A03、A05每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各82萬2755元。
(四)聲請人A01自未成年開始,即開始打工給付A06,更足以證明,A06根本已「無法維持生活」否則豈有可能需要未成年女兒努力工作。次查,A06自95年以來,即開始陸續向金融機構貸款,每月需支付高額之本金暨利息,如無聲請人A01自未成年以來,努力工作給付A06生活費用,現今作為遺產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號房屋」早已遭債權人拍賣,自A06於113年4月26日死亡時,尚存461萬6508元之債務,迄今僅有聲請人A01一人仍持續為全體繼承人償還第一商業銀行每月將近8萬元之債務,總計已10個月,已支出將近80萬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是聲請人A01為全體繼承人所墊付(第311頁至第312頁)。
(五)爰聲明:
1.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82萬275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182萬275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A0182萬275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3、A04、A05負擔。
二、相對人A03、A05則以(本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
(一)A06過世時之財產總額有680萬9545元,另依A06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於105年1月5日存款金額20萬5517元、(2)於106年1月19日存款金額99萬0589元、(3)於107年6月6日存款金額95萬2658元、(4)於109年1月7日存款金額41萬177元、(5)於110年6月2日存款金額124萬5655元、(6)於111年7月22日存款金額114萬5696元、(7)於112年11月8日存款金額115萬9102元、(8)於113年1月4日存款金額103萬9424元),足見A06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若聲請人認為A06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另A06係47年出生,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
於106年間有開設「山寶台灣好茶」商號,經營「茶葉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等事業,每年有超過百萬元收入,足見A06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已是明確,聲請人主張A06「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稱其給付A06日常扶養費用,自98年9月19日至113年5月3日之扶養費用總計0000000元,惟聲請人A01係00年00月0日生,98年間才19歲,尚在求學階段,本身都需被扶養,怎可能去扶養A06。再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並非每月固定金額,甚至在100年11月間竟達五筆交易紀錄,核與「扶養費」之性質不符。況且單純資金往來無法證明是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否認,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對A06之扶養方法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已循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最高法院及實務見解,關於A06之扶養方法應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議定之,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應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加以確定之,自不得由聲請人片面決定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法有違,請駁回。
(三)A06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有維持生活能力,無須他人扶養:依A06於97年9月18日向第一銀行所提貸款申請書記載「賣茶葉,年薪2000仟元」、105年4月28日經營「御饌鼎皇斗六店」,「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106年10月3日經營餐飲「高雄大社店」,「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107年5月29日經營「山寶台灣好茶 販售茶葉」,「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108年12月24日經營「山寶台灣好茶 販售茶葉」,「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750仟元」、112年6月27日經營「山寶台灣好茶 販售茶葉」,「月薪50仟元」、「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650仟元」。由上可知,A06確實有固定收入,可以維持生活,無須受他人扶養。另提出A06於104年、105年在雲林斗六市經營「鼎皇一鍋一燒,104年銷售額81萬元、105年108萬元」,益證A06有工作收入,已是明確。另就A06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3月19日領取勞保退休金196萬8476元,故A06有財產足以賴以生活。相對人A03於96年10月12日匯款18萬元給A06,足見相對人亦有支付金錢給A06。A06於113年1月11日及2月22日匯款15萬元及30萬元給聲請人,若是如聲請人所稱A06需受其扶養,自己都不夠用怎有可能匯款給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上開帳戶結存金額尚有111萬9429元,但於4個月內遭人提領、(匯款)百萬元,於113年4月24日僅餘5775元,是遭聲請人等領走。
(四)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A04則到庭略以:不同意,我沒有錢。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規定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A04、A05為A06之子女,A06於113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手抄本在卷可參。而相對人A04、A03、A05固依法確為A06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A04、A03、A05於聲請人主張之95年起迄至A06死亡即113年4月2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對A06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仍應以A06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四)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關於A06於系爭期間「日常生活」之數額,應得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之標準。又A06生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於95年至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萬4715元、1萬3825元、1萬4494元、1萬5313元、1萬5545元、1萬5426元、1萬6281元、1萬5857元、1萬5440元、1萬5856元、1萬7032元、1萬7409元、1萬6637元、1萬7184元、1萬8874元、1萬7579元、1萬8918元、1萬8650元、1萬9180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而消費性支出係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及水費、電費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而含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可適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該等數額應足以維持A06之基本生活開銷,則以此為基準,A06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開銷,計為361萬4583元【計算式:14715×12、13825×12、14494×12、15313×12、15545×12、15426×12、16281×12、15857×12、15440×12、15856×12、17032×12、17409×12、16637×12、17184×12、18874×12、17579×12、18918×12、18650×12、19180×(3+26/30),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而A06於系爭期間,名下尚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A06生前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得隨時處分、利用,於A06死亡時,核定價額為624萬2400元,且衡情不動產之實際市值應較核定價值更高;再者,A06名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第一金水電瓦斯台幣累(00000000000),餘額或其價值於A06死亡時分別為1萬2606元、500元、644元、183元、9693元,另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0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之收入共計有2451萬9844元(計有443筆存款金額,見卷一第341頁至第433頁),另其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6月9日開戶至113年4月26日間之收入共計有50萬9614元(排除收入0以外,計有10筆收入金額,見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則A06於系爭期間,應至少有2505萬3084元之存款得以支配運用。從而,A06自95年10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應計有至少價值達3129萬5484元之不動產、存款、現金,並可供變賣換價、出租、貸款等支配、處分及使用。
(六)再者,A06於系爭期間之106年10月26日設立並經營山寶台灣好茶,資本額10萬5元,為A06所獨資,於106年至113年查定之銷售額共計有24萬546元、150萬7039元、121萬908元、113萬180元、105萬9543元、121萬908元、121萬908元、37萬2727元,另依A06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有關A06之資料記載如下:110年5月18日: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75萬;111年7月13日: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75萬;112年6月27日:月薪50仟元、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600仟元(即60萬元);105年4月28日:
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即120萬元);106年10月3日: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即120萬元);97年9月18日:年收入2000仟元(即200萬元);107年5月29日: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1200仟元(即120萬元);108年12月24日:報稅年收入+其他收入750仟元(即75萬元),且記載其為山寶台灣好茶負責人,或御饌鼎皇斗六店負責人,或為高雄大社店負責人,或係服務於販售茶葉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卷卷一第281頁至第292頁、第231頁至第248頁),足徵系爭期間,A06仍有工作及收入,得用以支應其生活之費用。
(七)又A06生前固向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辦理貸款,於113年4月26日死亡時之債務總額為454萬4914元等情,有A06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本卷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在卷。惟按一般社會常情,申辦貸款之原因多端(諸如投資、理財規劃、資金周轉或欲為贈與等),非必因無力生活始為之,且A06亦因此於系爭期間之111年7月22日、97年9月26日、109年1月7日、107年6月6日、112年8月18日、110年5月31日、105年5月5日、106年10月19日,陸續貸得1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9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共計885萬元並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放款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A06交易明細資料、A06各次貸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本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第447頁至第582頁、第583頁至585),是A06並非全然無對價之受有債務。而扣除95年10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A06由上開埔里分行帳號匯入中華郵政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萬7000元(102年9月1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02月23日、103年12月8日、107年03月05日,共5筆),已為前開鹿谷郵局帳戶之收入計算所計入,以及扣除系爭期間A06已還款之數額(不含利息)計431萬4482元(見附表),則A06於系爭期間,就取得之貸款金額,應尚得自由處分約449萬8518元之現金,並得以此作為生活之支應,縱扣除期間之利息,亦仍剩餘非寡。是無從僅因A06於系爭期間貸有貸款,且死亡時負有債務待清償,即認A06於系爭期間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
(八)至聲請人所提聲請人A01暨其配偶蔡00歷年匯款提款紀錄表、聲請人A0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蔡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台東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等件(本卷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156頁),惟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曾有匯款予A06之事實,然匯款之內部關係所在多有,或基於借貸,或基於贈與等均有可能,況其匯款之金額、日期難認固定,其所提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亦無記載其匯款原因。自難僅以聲請人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亦無從認定A06於系爭期間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A06生前自95年至113年4月26日死亡之期間,單獨所有核定價額達624萬2400元之不動產得隨時處分、利用,且至少有2505萬3084元之存款得以作為生活之支應,其可運用之資金豐厚,縱其生前辦理數項貸款,惟其死亡時既尚有454萬4914元並未清償,亦即扣除其已還款之金額,其餘均為A06於系爭期間得以自由運用之款項,且A06為多項事業之負責人,亦山寶台灣好茶之獨資者,非無工作及收入之所得,應相當足夠支出上開A06於系爭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共361萬4583元。是A06生前於系爭期間,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A06對相對人A03、A04、A05既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A03、A04、A05即無從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
04、A05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82萬2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A06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各次貸款金額及帳戶編號 帳號 A06死亡時之債務總額 初貸金額 初貸日期 已還款之數額(不含利息) 1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43298元 0000000元 111年7月22日 156702元 2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396元 不詳 不詳 3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2629元 0000000元 97年9月26日 0000000元 4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41384元 400000元 109年1月7日 158616元 5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49785元 950000元 107年6月6日 500215元 6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1429元 0000000元 112年8月18日 58571元 7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31415元 00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68585元 8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2398元 0000000元 105年5月5日 0000000元 9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03180元 0000000元 106年10月19日 596820元 總計:0000000元 總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