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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12月18日離婚,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我不曉得有這個孩子,我想要確認未成年子女甲○○是不是我的小孩、有沒有親子關係,等親子鑑定再說,法律不瞭解,我要回去問看看是不是要提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未成年子女甲○○受胎期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雖相對人辯稱甲○○恐非其親生子女,然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婚生推定之前,未成年子女甲○○依法仍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而

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未成年子女甲○○均為聲請人照顧,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社工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未回覆,故無法進行訪視。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部分,結果略以:聲請人言語表達流暢、肢體行動敏捷,無明顯病徵,其有工作並有母親可協助支付生活開銷,其未來有同住友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聲請人稱相對人從未照顧、會面交往、支付扶養費,且未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相對人恐有疏忽照顧之虞,惟未成年子女表意能力有所限制,且單方訪視,無法全面瞭解雙方狀況,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4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05號函檢送之案件訪視調查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兩造業已離婚

,且相對人質疑未成年子女甲○○非其親生子女,聲請人到庭亦表示未成年子女甲○○非相對人之子,是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兩造將來恐難理性溝通、及時共同處理甲○○之事務,並非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對於甲○○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聲請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到庭否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亦未配合社工訪視,顯無照顧、扶養甲○○之意願,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能履行親職之聲請人持續照料甲○○較為適當。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