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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因A01之生父吳0享已死亡,故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A01之生父為吳0享等情,業據其提出吳0享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委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前往聲請人住處訪視聲請人及A01;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通知A01於115年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分別有訪視報告附卷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置彌封袋)可參。本院認依訪視報告之調查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A01之父係因心臟疾病過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小孩一開始出生時,伊與先生吳0享約定從父姓;吳0享生前對未成年子女是好的;未成年子女有繼承父系之房子,係伊公公先過世,後婆婆過世,房子由大姑、小姑及未成年子女繼承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堪認生父吳0享生前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亦繼承父系之房產,而該調查結果,亦未見原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不利之影響。又未成年子女A01於訪視調查時陳稱:自己不太了解姓氏之意涵,其於114年9月進入國小就讀,有一名同學無故打自己,自己覺得改姓可能可以避免同學打自己或與同學吵架等情,顯可認定未成年子女對於姓氏之功能應有所誤解。是以,A01年僅7歲,未充分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尚無證據證明其父姓已影響其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對子女有何利益,且據聲請人於訪視之陳述,可知其聲請動機係源於其與父系親屬間關於遺產房屋如何處分、利用想法不一致之糾紛,然房產之共有人本有權依法律規定決定如何處分、利用財產,就此,尚難認目前變更子女姓氏之方式,係有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則其聲請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