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0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14日離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於113年3月14日知悉該子女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特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陳稱:我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就我所知我不是原告的小孩,我知道我生父是誰等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80年10月25日結婚,104年10月14日離婚,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丙○○之婚生子女;而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11日始經南投○○○○○○○○○核准補報戶籍,而於112年8月14日初設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陳稱其因母親過世,於113年3月14日去辦理戶口名簿,才知道其名下多了一個兒子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根據D8S1179、D21S11、TH01、D19S433、vWA、D5S818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被告乙○應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與原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與原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及與原告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原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