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獨居者,於民國109年間路倒,經民眾通報後送醫,後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患中度失智,後經轉介入住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失智症、腦中風(左側偏癱),目前意識清醒偶呆滯,溝通表達能力較模糊,日常生活功能需由他人協助,相對人無直系親屬,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為:綜合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甲○○診斷為認知障礙症,重度失智症,其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5年9月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現存之兄弟姊妹乙○○、丙○○、丁○○、戊○○、己○○迄今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其等具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