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關 係 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2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長女。
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因腰椎劇痛,住院開刀治療,術
後身體健康急轉直下,經診斷患有呼吸器依賴狀態、慢性呼吸衰竭、肺炎、慢性阻塞肺病、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等疾患,目前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並使用呼吸器住院治療中。
㈢因相對人現正處意識不清狀態,無法表達意思,長期臥床,
且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肢體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㈣聲請人平時皆會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事務與健
康狀況相當熟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且具有能力負擔監護責任,亦同意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配偶,其住所與相對人受醫療照護之醫院相近,平日亦經常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當然明瞭。為此,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皆無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該院115年8月25日埔基績效字第1150100500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㈠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而相對人最近親屬
有其配偶即關係人A03、長女即聲請人、次女即關係人A04、長子即關係人A05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聲請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A04則具狀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5日為關係人A03之宣告文之宣讀者,事後全盤否認,誠信破產,委任律師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空泛答辯、拖延訴訟,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均由關係人A04之配偶所管理帳戶按月繳納,聲請人未見有實際分擔或長期照顧之具體作為,聲請人居住地遙遠,無法就近履行監護職務,親屬會議同意書刻意排除關係人A04為由,認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應選定社工為監護人。
㈡惟關係人A04所指「宣告文」為關係人A03之聲明文件,與本
件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無涉,且該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係關係人A04之配偶A06及關係人A03,並非聲請人;而關係人A04前既已陳明其自115年1月1日起對關係人A03及相對人之一切法律與道義上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食、衣、住、行、醫療、看護、財務管理及身心支持」,已徹底、完全且永久終止等語,則聲請人與關係人A03、A05簽署親屬會議同意書,未請關係人A04簽署,尚難謂有可非議之處。又關係人A04並未有其他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實難認可採。㈢茲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其健康良好,無
其他慢性疾病,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居住在新北市,距離遙遠,然相對人自103年起迄今,均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長期接受養護,且聲請人會定期返回南投探視相對人,並與關係人A03保持聯繫以了解相對人之情況,在關係人A03協助下,應可妥善執行監護職務,又關係人A03、A05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且關係人A04明確表達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關係人A03之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A05亦同意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A04則以為確保相對人財產管理之公正性與透明度,並
避免家族成員間因財產管理產生爭議,請求指定社工人員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審酌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結縭已近50年,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當能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以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3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