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李碧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洪雪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李碧玉以不低於如附表所示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代理相對人洪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本裁定有效期限為1年6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碧喬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年已91歲高齡,生理機能退化並有中風及呼吸道慢性疾病,現於臺中市宏恩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照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以上,而相對人目前現金存款僅餘3萬多元,每月僅有農保補助8110元固定匯入相對人草屯鎮農會帳戶,因此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往後之照護費用,使相對人得以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收支明細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醫院、宏恩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私立草屯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收執單、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碧喬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1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自應經法院許可。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其就醫及照護需求所費金額不貲,然相對人之存款截至115年5月6日止僅餘3萬9586元,相對人每月除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外,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每年可獲租金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存摺、照護費用收執單等在卷可稽,相對人之存款及收入顯不足支應其往後之醫療照護所需。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籌措現金供相對人日後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聲請人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不低於附表所示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出售,將所得價款使用在長期治療養護相對人,應無損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不動產價格隨市場供需情形浮動,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本裁定應定有效期限,並以1年6個月為宜,自裁定日起算。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南投縣○○鎮○○段000號 全部 360萬8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