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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肺炎、腦梗塞、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發作、心臟衰竭、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症。相對人之父母均去世、喪偶、未有子女,相對人因病無法自理生活,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通報後,聲請人將相對人前後安置於台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府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及南投縣私立千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相對人目前無處理事理之能力,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及慢性腎衰竭相關之多重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115年9月4日草療歷字第115001114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妻、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胞兄A01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然其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5